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洪林,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韦林菊,被告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荣发与被告杨洪林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333号判决,原告张荣发不服,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以(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51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发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明科,被告杨洪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林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发诉称:2012年7月,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定县的盛世黔城建设项目1-9号楼及中庭车库的土石方挖运外倒单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接后,由于个人无力完成,就找到原告合伙,并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和运输车辆,进场前的车辆油费、驾驶员工资由原告先行支付,进场后机械设备和运输车辆等费用从合伙财产中以成本列支,合伙利润均等分配。合伙协议达成后,原告积极履行合伙人义务,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伙中擅自挪用合伙财产30万元用于支付个人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从而引起纠纷。2013年7月8日,经多方人员出面调解,双方达成《承诺》,并对双方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对后续合伙事宜作了约定,双方暂停纠纷,继续经营合伙事务。2013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共计挖运土石方约8万多方,预计利润为60万元。但是,被告领取工程款后拒绝与原告结算分配,企图独享合伙利润。基于前述事实提出诉请:1、确认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2、判决原被告进行合伙财产审计结算,并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由被告支付原告约30万元利润(以最终审计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洪林答辩称:1、对方只知道部分的支出。2、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喊我把尾工程做完,但原告不愿意来,后面的工程都是我一个人完工的。
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张荣发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认定。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承诺》一份,证明双方承包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贵定县的盛世黔城建设项目1-9号楼及中庭车库的土石方挖运外倒单项工程,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承诺内容是事实,但李局长没有参与调解。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经营合伙事务,与杨祖勇签订协议书,为挖运土石方找外倒场地。被告质证认为是双方一起找杨祖勇,但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清楚该份协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承诺》、《贵定盛世黔城5#6#楼筏板基槽挖机开挖转运方量单》、《贵定盛世黔城5#6#楼通道土石方转运收方单》,证明盛世黔城建设项目5号、6号楼工程款为95,75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承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四次发放款项说明》,拟证明该工程四次发放工资款为894 622元。被告质证认为,第一次支付的款项时实际发放的,驾驶员借支款不算在内,第二、三次发放款项总额为48万元,第四次付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相关金额结合其他证据据实核算。
第六组证据,原告挖机费用支出清单,拟证明支出挖机951小时共计285 300元,以及另一张单子挖机费用为62 4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领取的42万元不包含驾驶员工资,还多了72 000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相关金额结合其他证据据实核算。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张荣发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代某某、张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杨洪林伪造部分证据的事实,其中,张某乙、张某丙系原告张荣发之子。四名证人均表示没有出具过被告提交的载有证人姓某某的收据,但经当庭核对,除张某乙外,其他三名证人均表示确实系其签某某。被告杨洪林质证认为所有对应的收据均系证人签某某。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乙否认系其签某某,但综合其他三名证人的证言和张某乙系原告之子等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能盛世黔城项目部的《现金日记账》、《现场收房图纸》、二份《工程量计算表》、《证明》,证明了一工区总工程款为 1 470 236.54元,杨洪林领取了1 405 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除前述款项外,二工区还有 8 000多元未领取、有45 000元的砂石款未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杨洪林提交证据的认定:
第一组证据,杨洪林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143张票据,以及第一次发放费用说明、其他支出记录等,经重审过程中杨洪林自己核算,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争议工程支出为1 917 663元。张荣发质证意见为:对其中的469 229元没有争议,其他支出款项凭证存在重复计算、不是驾驶员本人签某某等情况,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证明的工程款支出金额结合其他证据据实核算。
第二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结束后,杨洪林向本院提交了财务票据26张,拟证明还有181 700元的支出。张荣发质证认为全部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而且是重复算账,不予认可。经核对,该组证据中,有一张37 506元的单据没有领款人签某某,杨洪林认为系领款人在次页签某某确认的。
本院认为,其中37 506元的单据没有领款人签某某,系杨洪林的爱人单方面制作,且各单据之间系独立存在,不能看出票据的页码及排列顺序,不能得出其它页签某某认可该笔款项的结论,对该单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证明的工程款支出金额本院据实核算。
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9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盛世黔城项目部(甲方)与杨洪林(乙方)签订《土石方挖运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贵定德能房地产公司盛世黔城楼盘的商业用房、3号、4号、7号、8号楼地下室土石方开挖、运输、运渣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单价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3年4月2日,德能盛世黔城地下车库及1、2、9号楼项目部(甲方)与杨洪林(乙方)签订《平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贵定德能房地产公司盛世黔城楼盘的地下车库及1、2、9号楼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对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单价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荣发与杨洪林口头约定,双方合伙完成贵定盛世黔城项目相关楼房的土石方挖运工程。双方对合伙关系的成立没有异议,均认可系针对盛世黔城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口头协商组成的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存在分歧,张荣发认为应平均分配合伙利润,杨洪林认为考虑到其对合伙关系的贡献,其应多分配利润。
双方合伙期间,杨洪林主要负责与建设方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负责土石方挖运、负责工程的各项支出等事宜。张荣发主要负责管理倒土场相关事务。
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7月8日,杨洪林、张荣发共同向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定盛世黔城项目部出具《承诺》,载明:关于2013年7月8日前杨林和张荣发合伙经营土石方挖运工程的经营方式及往来账务等相关事宜,由我们内部协商解决好,保证不给项目部及业主造成任何损失。2013年7月8日后和项目部发生的一切工程结算款项,由杨林和张荣发共同协商支配,达成共识后,项目部才予以支付工程款。如给项目部造成一切纠纷和损失,由杨林和张荣发承担责任。
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黔城项目部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杨洪林已从该公司拿到工程款为1 405 000元,剩余65 236.54元尚未领取。
经双方核对,在盛世黔城项目3、4、7、8号楼共计收到土石方工程款1 405 000元,尚有65 236.544元未领取。根据杨洪林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黔城项目部的结算单,杨洪林从1、2、9号楼共计收入882 262元,从5、6号楼收入共计95 754元。张荣发认为,除前述款项外,二工区还有8 000多元未领取、还有45 000元的砂石款未计算,且从1、2、9号楼领取的款项应为885 262元。
庭审过程中,根据合伙期间是款项支出均由杨洪林负责等事实,结合双方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将双方合伙期间支出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洪林。
杨洪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收据》、《借条》等143张票据,以及第一次发放费用说明、其他支出记录等,拟证明争议工程支出为1 917 663元,经核对,被告对其多计算的9 990元、非合伙支出的11 060元、重复计算的6 500元,共计27 550元确认应扣除。经本院组织核对,双方对其中的469 229元没有争议,其他支出款项均存在争议。
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结束后,杨洪林向本院提交了财务票据26张,拟证明还有181 700元的支出,杨洪林向本院解释其超期举证的原因是因为多次搬家导致单据散落,本次审理过程中法院将举证责任明确后才开始收集单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口头训诫。经核对,该组证据中,一张37 506元的单据没有领款人签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如何确定;2、合伙利润的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双方合伙利润分配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
庭审中,双方对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签订《承诺书》的内容,本院对双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并没有对合伙利润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且对投入项目的款项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本院酌定合伙利润由原、被告均分,即各占50%。
二、关于双方合伙利润数额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合伙项目的收入问题。双方对合作项目收入中的2 383 016元(剩余65 236.544元尚未领取)没有争议,且有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世黔城项目部向本院出具《证明》以及工程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荣发认为从1、2、9号楼领取的款项应为885 262元、二工区还有8 000多元未领取、有45 000元的砂石款未计算,但对前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合伙项目的收入为2 383 016元。
其次,关于双方合伙项目的支出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账务凭证所主张的1 917 663元,经本院组织核对,被告对共计27 550元的款项确认因计算错误等原因应扣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凭证所载明的181 700元。前述支出款项中,没有争议的款项为469 2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主张的第一次支付工资款 249 566元,被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说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该笔款项不计入支出款。2、被告主张的85 718元支出款,均没有财务凭证证明。本院认为,其中的扫地费、请客费、办公文具费等共计16 918元,系开展工程施工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其他的70 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认定,不计入支出款。3、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凭证中,有收款人签某某确认的144 194元书面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没有领款人签名的37 506元单据,不予认定,不计入支出款。3、原告认为被告重复计算的款项。对被告提交的张某乙等驾驶员出具《借条》和张荣发出具的《收款收据》等支出款项,原告张荣发认为系重复计算,应扣除。本院认为,在案账务凭证均系独立存在,各凭证的内容、金额等均不同,且两份凭证对应同一笔账务的情况不合符常理,对张荣发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类款项为支出款;4、原告认可有支出,但对支出金额表示“不清楚”的款项。原告对部分挖机费用、倒土场费用予以确认,但对其支出金额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类费用有收款方签某某的单据为证,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该类款项为支出款。经本院核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合伙支出款共计1 827 409元。
综上,双方合伙的工程共计收入2 383 016元,支出 1 827 409元,合伙利润为555 60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荣发与被告杨洪林在贵定县“盛世黔城”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中的合伙关系成立;
二、被告杨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发合伙利润277 803.50元;
三、驳回原告张荣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850元,由张荣发承担433元,杨洪林承担 5 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陆坤
审判员 罗文才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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