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甲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晓玉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都有结婚组成家庭的意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在被告处修建房屋,原告钟某甲自愿将户口迁入被告住所地。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家庭协议书》。此后,原告钟某甲委托原告父亲钟某乙通过农村信用社分四次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赵某某用于修建房屋,目前房屋还在修建之中。2015年8月13日,原告钟某甲与赵晓玉在原告老家习水县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结婚证),同年8月22日,赵晓玉离开原告钟某甲,并表示悔婚,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家庭协议书》的前提是原告钟某甲与赵晓玉结婚,共同生活,现在赵晓玉的悔婚行为使原、被告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家庭协议书》;2、判决原告出资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建房款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庭协议书》是事实,但该协议并未经过乡镇、村组及相关部门认证,且签订该协议是自己在喝醉的情况下完成,所以该协议书无效。房屋系被告与妻子共同修建,资金系儿子赵玉斌在外打工十年所得,并未得到过钟某甲的钱,盘江镇新峰村毛草冲组、组上村民、政府均没有接收钟某甲的证明。
原告钟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短信记录三页,用以证明被告之女赵晓玉悔婚的事实;
3、《家庭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正在修建的房屋是原告出资修建的;
4、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委托钟某乙在信用社在取款50000元交给赵某某。50000元分四次取款,第一次是在龙里县三元信用社取款10000元,第二、三次是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镇平堡分社取款共20000元,第四次是在贵定县天源花园信用社取款20000元,四次取款全部交给了赵某某;
5、三张取款回执,用以证明回执与前面的对账单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原告在信用社取钱给赵某某;
6、三张贵州农信记账凭据,用以证明钟某乙取了50000元给赵某某;
7、照片,用以证明该房屋系根据《家庭协议书》修建,现尚未完工;
8、习水县公安局习酒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钟某乙与钟某甲系父子关系。
9、习水县习酒镇石林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晓玉与钟某甲在原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
10、U盘卡一个及U盘内容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出资50000元建房,被告自己承诺若赵晓玉回来,愿意退5万元钱给原告。其余录音系原告钟某甲与赵晓玉的通话录音,原告要求赵晓玉回来和原告一起生活;
11、原告申请证人钟某丙、钟某乙到庭作证。钟某丙证实,2015年钟某甲和赵晓玉去原告家过春节的时候和家人一起商量,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家修建房屋,被告在原告与赵晓玉举行婚礼的时候去过原告老家。钟某乙证实,钟某甲在赵某某家修建房屋,钟某乙拿了50000元给赵某某,且每一笔钱都是钟某乙取了以后直接拿给赵某某,第一次取款10000元,地点为龙里县三元信用社,第二、三次取款共20000元,地点为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堡分社,第四次取款20000元,地点为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源分社。
为证实钟某乙将5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申请本院到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及天源分社调取了解钟某乙的取款情况:
1、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江信用社出具证明,证实钟某乙于2015年5月8日在平堡分社取款两笔,各为10000元,但由于监控录像只保留3个月,无法调取,7月10日取款20000元系在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源分社;
2、贵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源分社监控视频一份,证实
2015年7月10日钟某乙取款2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次如下:1、1号证据真实,无异议;2、短信系编造,不属实;3、家庭协议不是被告所写,被告自己有儿子,不可能有这种协议;4、流水对账单上的钱被告并未得到过;5、关于取款回执,原告是否取款被告不清楚;6、被告并未得到记账凭证上的这笔钱;7、照片上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不是原告修建的;8、习水县公安局的证明被告不清楚;9、村委会证明所说的被告不清楚是否属实;10、U盘中的录音并非被告本人;11、对钟某丙证言的意见是: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建房的事,房子的事是原告和赵晓玉谈的。对钟某乙的证言的意见是:被告赵某某长时间沉默,经审判人员询问,未作回答。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可在贵定天源花园得到钟某乙20000元,在盘江的两笔款由于时间过长,忘记了。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2015年7月10日取款20000元与5号证据中的2015年7月10日20000元回执及本院调取的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得到钟某乙的20000元,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其他取款项目、5号证据中其他回执及6号证据能证明钟某乙办理相关的取款业务,但不能证实钟某乙将款交给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能证实被告修建房屋,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能证明钟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赵晓玉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不能确认被告表示愿意退回原告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11号证据中,钟某丙的证言与石林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钟某乙的证言中,在天源分社取款20000元与监控视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在盘江信用社的取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钟某乙将30000元交给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能证明被告收到钟某乙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盘江信用社的证明只证实钟某乙取款情况,不能证实钟某乙将所取款项交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晓玉确立恋爱关系并有结婚的意愿,且愿意婚后一起到被告所在地共同生活。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家庭协议书》,《家庭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钟某甲自愿将其本人名下座落在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新峰村毛草冲组,在木老哨修建房屋三层一幢(各层楼地面平方161.29平方)房屋修完后,乙方钟某甲和甲方赵某某、赵玉兵共同居住,共同使用,房屋权利人为乙方钟某甲,其所有权归钟某甲所有,该房为乙方钟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二、甲方赵某某的山林、土地、财物平均分配给乙方钟某甲和赵玉兵,赵玉兵没有任何干涉权;三、在木老哨修建的房屋,由乙方钟某甲负责出资,负担一切经济开支;四、关于甲方赵某某夫妇的赡养问题:1、由乙方钟某甲和赵玉兵双方共同负责养老敬孝,一切要负责任,没有任何欺老骂少,不忠不孝的道理;2、如赵玉兵不回木老哨居住和赡养父母,由钟某甲一方负责养老敬孝,乙方享有甲方的一切继承权利;五、本协议效力约定:除双方书面协议可以改变本协议内容之外,任何协议或单方指定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本协议法律效力高于除双方协议之外的任何协议及其它指定行为(包括遗嘱、赠与、公正文书);六、双方如果有一方违约,故意无理取闹,造出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备某某,三份内容完全相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出资,被告负责修建房屋。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晓玉在原告老家习水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晓玉分手。现原告认为履行《家庭协议书》的基础已经不存在,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该《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自己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家庭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之女赵晓玉结婚并到被告家居住生活,现在被告之女赵晓玉已经与原告分手,履行《家庭协议书》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家庭协议书》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解除《家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习水县人,且与被告之女赵晓玉已经分手,正在修建的位于贵定县盘江镇新峰村毛草冲组木老哨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实际,故原告请求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委托其父亲钟某乙从银行取款50000元,但不能证实钟某乙将取出的50000元全部交给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钟某乙取款交给被告的只有2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50000元,本院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
二、位于贵定县盘江镇新峰村毛草冲组木老哨正在修建的房屋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三、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甲建房款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26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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