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习龙与罗廷密、庭国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车行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3
原告叶习龙,湖北省沙洋县人,家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高中文化,湖北省沙洋县人。(系叶习龙妻子)

被告罗廷密,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庭国翠,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户,住贵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都匀市开发区斗逢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层二楼1-2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习龙诉被告罗廷密、庭国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车行业务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公司)以黔南车行业务分部系其下属部门,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习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庭国翠、罗廷密、平安保险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30分,原告骑车在贵昌公路工地上,被告驾驶贵JF3127号面包车横行快速穿过公路,将原告及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1、赔偿80 100元(医疗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 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0 000元、误工费36 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员登记卡,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实及罗廷密承担主要责任,叶习龙承担次要责任;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病情及费用;4、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及交通费用;5、照片,证实原告伤情;6、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工资收入;7、(2015)贵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罗廷密辩称:我只愿赔偿医疗费,其余我不愿赔偿,并且我没有能力赔。

被告罗廷密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7张,共计2454.23元。

被告庭国翠辩称:我是面包车车主,罗廷密向我借车去用,事发过程我不知道,对原告的赔偿由法院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辩称:黔南车行业务分部是我公司下属部门,对原告的起诉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黔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交通费只能支持原告住院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工资收入要有劳动合同、签收工资的证明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被告罗廷密、庭国翠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罗廷密提供的票据,原告对500元住院费的收据有异议,对其余票据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关联、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30分,被告罗廷密驾驶贵JF3127号小型面包车,由贵定县沿山镇向贵定县昌明镇方向行驶,行至922县道9KM+200M处,与叶习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习龙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廷密承担主要责任,叶习龙承担次要责任。叶习龙受伤后被送至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一个半月后复查”。原告在贵定县中医院共花住院费3951.78元、陪床费220元、尿壶费10元,原告在湖北荆门市医院花检查费574元。罗廷密向贵定医院另行支付了叶习龙住院费500元、检查费2461.23元,共2961.23元。

另查,被告罗廷密驾驶的贵JF3127号小型面包车,系庭国翠所有,罗廷密向庭国翠借用,该车在黔南车行业务分部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的,由被告罗廷密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因庭国翠借用车辆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支持其在贵定中医院所花费用4181.78元和湖北荆门市医院的检查费5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以居民与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8 224元÷365天×15天=1159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即30元×15天=450元;交通费从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以其工资收入支持2个月,即6000元×2月=12 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 364.7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已赔偿完毕,被告罗廷密及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罗廷密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习龙二万零三百六十四元(¥20 364元)。此款汇入中国农行贵定支行,帐号×××,户名王小兰。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罗廷密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 菊 芬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琴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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