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琳,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锦洪。
原某某王发琴诉被告高锦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王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高锦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诉称:珉谷镇湾丘村(现并为塔山村)村民做农活都从塔山村的一条公用水沟上面的水泥盖板上经过,2014年9月8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高锦洪拆掉盖在塔山村水沟上面的盖板,准备从水沟中间修建房屋宅基地然后建房,被告该行为给湾丘村村民通行带来安全隐患,原某某当即进行制止,被告不但不停止拆除水沟盖板的行为,还用水泥盖板砸伤原某某的左脚,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某某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原某某的伤势严重,当晚九时许,原某某便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某某的伤为轻伤,未到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原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某某2000元的医疗费,就不管不问。据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某医疗费5924.01元、误工费1700元(17天×100元=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102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付杂费100元、交通费446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合计25328.01元。
被告口头辩称:是原某某擅自挖我家的地来盖路,我不准原某某盖。当时我确实有点生气,但是我不知道原某某的脚是怎么受伤的,不过我也确实是看到原某某的脚流血了,我就拿纸为原某某止血,之后我就把原某某送到利康医院医治,花费了130元钱。原某某的女儿和侄儿子赶过来后,执意要求把原某某送到县医院医治,把原某某送到县医院后,我交了1500元的医药费。后来我吃完饭回去的时候,原某某已经不在医院了。再后来原某某又来找到我,说是去贵阳医治了,我又给了原某某2000元。对原某某在贞丰县医院的费用我认可,但对原某某到贵阳治疗的费用,我不认可。
原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把盖板掀掉的情况和沟两边都有水泥镶的沟边,没有占到被告的责任地;原某某脚受伤的伤情照片。被告无异议。
2、原某某在贵阳医学院的住院发票。拟证明原某某在贵阳医学院住院总用去医疗费金额是5924.01元,住院16天。被告有异议,不认可原某某在贵阳住院的医药发票。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某某在贵阳医学院住院的用药清单和费用及住院天数。被告有异议,认为原某某可以在贞丰医治,但是要到贵阳去医治,所以不清楚。
4、贵阳医学院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某某受伤后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被告认为不清楚这个鉴定。
5、原某某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的司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发琴为轻伤二级。被告无异议。
6、两张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被告认为不清楚。
7、交通发票8张。拟证明原某某受伤后为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总计4464元。被告有异议。因为原某某在贞丰医治的话就清楚,但是原某某在外地医治用了多少钱不清楚和不认可。
8、贞丰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打伤原某某,被告及时用摩托车把原某某送到医院急救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9、收款收据2张。拟证明原某某住院期间买的生活日用品花费70元和住院期间的推车费30元。被告有异议,不认可。
10、证人洪某某(原某某的嫂嫂)出庭作证。拟证明发生纠纷的那天证人去赶场,看到原、被告争吵,证人就某某,到现场的时候原某某的脚已经受伤了,后来被告就把原某某拉到医院去了。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证人当时没有到现场。 原某某无异议。
11、证人岑某某(系原某某的女婿)出庭作证。拟证明
当时证人正某某,路过事发地,听到原、被告吵架,当时证人走某某的时候原某某已经受伤了,看到被告拿卫生纸帮被告包扎伤口,后来被告就用摩托车拉原某某去医院了。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当时证人岑某某没有到场,是原某某受 受伤后,打电话喊证人,他才来的。原某某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证据如下:
1、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为原某某支付医药费952.2元。原某某无异议。
2、贞丰县利康医院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利康医院为原某某花费照片费102元。原某某无异议。
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某某在2014年9月13日收到被告预支医疗费2000元。原某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某某提交的1、5、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2、3、4、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某某受伤后到贵阳医学院进行治疗的相关依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虽系正规车票,但该车费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全部采信;9号证据,系原某某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10、11号证据,虽然该证人与系某某,但该证言与被告在本院的陈述基本吻合,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王发琴与被告高锦洪同系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塔山村村民。原某某居住在湾丘组,被告居住在左旗组。在原某某王发琴居住地有一条集体修建的水沟,原某某王发琴等几户村民,为了通行方便,便在该集体所有的水沟上盖了水泥板约100米。因原某某王发琴铺设的盖水沟板处与被告高锦洪的一块责任地上下相邻,被告认为原某某所盖的水泥板侵占了该责任地,于是,于2014年9月8日下午13时许,到原某某盖的水泥板处,将原某某所盖的水泥板掀掉,原某某看见后便与被告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原某某被被告掀掉的水泥盖板砸伤左脚。原某某受伤后,被告将原某某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52.2元及照片费102元。原某某认为其伤势严重,于当晚九时许,便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原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原某某又到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贵医司法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某某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原某某在贵阳住院期间,被告预支给原某某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经本院现场查看,被告的责任地在原某某铺设的水沟盖板的沟坎上,原某某盖板并未侵占和影响原某某的责任地。
本院认为:原某某王发琴与被告高锦洪系同村村民,双方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原某某为通行方便在集体修建的水沟上铺设水泥盖板,并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某某铺设的盖板影响了其责任地,被告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寻求解决,不应当自行将原某某铺设的水泥盖板拆除,因被告在拆除水泥盖板的过程中,将原某某的左脚砸伤,致使原某某到贞丰、贵阳的医院进行治疗,导致原某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某某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原某某王发琴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原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5924.01元,有医疗票据为据,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某某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为:16天×100元=1600元;
3、护理费,原某某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为:16天×100元=1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30元,故为:16天×30元=48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原某某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也无医疗部门意见,故对原某某该请求,不予支持;
6、住院付杂费,无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某某所提供的4464元的交通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认定,根据本案实际,原某某在贵阳住院结束后,从贵阳至贞丰为:100元、原某某到贵阳申请鉴定,往返为:100元×2=200元、到贵阳领取鉴定书往返为:100元×2=200元;原某某到兴义申请鉴定往返为:57元×2=114元、领取鉴定书往返为:57元×2=114元,合计为:100元+200元+200元+114元+114元=728元。其余原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8、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因原某某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某某王发琴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924.01元(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11732.01元,该费用被告高锦洪依法应当承担,因被告高锦洪在原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先行支付给原某某2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从原某某的经济损失11732.01元中,予以减除,故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1732.01元-2000元=973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锦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某王发琴医疗、误工、护理、交通、鉴定等费用合计:9732.01元;
二、驳回原某某王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某王发琴承担100元,由被告高锦洪承担2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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