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大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伟(曾用名李伟安),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袁隆才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隆才的委托代理人袁大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隆才诉称:2013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做生意,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7月份归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未答辩。
原告袁隆才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事项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系父子关系。
被告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以需要钱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自己的家中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隆才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7月归还,借款人:李伟,2013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时生效,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隆才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隆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贵平
审 判 员 罗文才
人民陪审员 刘 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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