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军与赵小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3
原告钟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培宇、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都有结婚意愿,2015年8月13日双方到原告老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宴请亲朋好友。随后,被告离家出走,明确提出悔婚,且拒绝返还原告订婚时为被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499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1000元寄送给被告家人的慰问金,同年6月28日原告之父给被告1000元购买回赠物品,原告为购买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价值4080元(含车费),该物品存方被告娘家,原告给被告购买服装、鞋子、化妆品、首饰、烟酒、送红包等共计价值30000元。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被告应予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各项礼品、礼金价值共计41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钟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钟某某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手机短信记录三页,证实双方曾经是恋爱关系,被告提出悔婚语气;

3、农业银行、邮政银行汇款单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二千元;

4、贵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阳市新堡乡营业所汇款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一千元,由被告向其父亲赵文江汇款;

5、照片13页,证实原被告曾是恋爱关系,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存放在被告家电器、赠送给被告亲朋好友物品;

6、习水县讯捷通讯服务部证明一份,证实于2015年8月13日原告购买苹果手机一部;

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一本通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取款用于给被告购买礼物、送被告家人红包、购买电冰箱、洗衣机等;

8、录音记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协商好和好散,但被告予以拒绝;

9、习水县习酒镇石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晓玉于2015年8月13日在该村举行婚礼;

10、证人原告之姐钟明花、之父钟吉辉、之姐夫何成世、王富权出庭证实,被告赵某某到过原告钟某某家,并与钟某某举行婚礼,钟某某购买衣物等物品给被告,家人向被告送有红包。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农历12月初一晚,原告钟某某将被告赵某某带到贵定京都酒吧,让被告服下放有安眠药饮料,在被告不清醒的情况下,当晚将被告带到铜仁、玉屏,并将被告身份证件收取,让被告无法返回家乡。后来,原告将被告带回他老家,才知原告曾犯罪坐过牢。因此,被告提出各走各的路,谁知原告捏造被告之父拿他钱建房,并殴打被告住院,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也未向被告家人提过亲,现要求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同年11月份相约见面,原告钟某某将被告赵某某带回习水县习酒镇老家。通过交往后,2015年8月13日双方在习水县习酒镇二郎居洞口组钟某某老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钟某某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共同生活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再查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钟某某为被告赵某某购买衣物、鞋子、化妆品、首饰、苹果手机、赠送给被告赵某某亲朋好友物品、钟某某及父母赠送给被告赵某某红包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共同交往过程中,原告钟某某为被告赵某某购买衣物、鞋子、化妆品、首饰、苹果手机及赠送给被告赵某某亲朋好友物品、钟某某及父母赠送给被告赵某某红包等物品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为其购买的衣物、鞋子、化妆品、首饰、苹果手机、赠送给被告赵某某亲朋好友物品、钟某某及父母赠送给被告赵某某红包、洗衣机、冰箱物品价值41078元,关于原告钟某某为被告赵某某购买物品及赠送给赵某某亲朋好友东西,赠送赵某某红包均属于法律上的赠予行为,并且所赠财产已经交付,根据法律规定,赠予财产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后,该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冰箱、洗衣机,被告赵某某否认冰箱、洗衣机系原告钟某某购买,且原告钟某某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购买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上述物品,该条特指彩礼,并非包括平时给付的礼金,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涛(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