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 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刘某怡,2008年生育一子刘某杰。2009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我母亲彭某芳借款10万元,我们共同经营一个钢材批发门市。近几年来,因被告染上吸食毒品的恶习,被告在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吸食毒品,但被告仍然继续吸食毒品,并在2014年3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戒毒二年。因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刘某怡随原告生活,儿子刘某杰随被告生活;3、借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我们确实欠我岳母10万元;2012年我父母向者相信用社贷款贷了10万元,当时贷款来给我们做生意,并且还跟私人借得有钱。3、不是我起诉离婚,所以我不支付诉讼费,两个孩子不能让他们分开。4、我也没有吸毒。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刘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无异议。
2、贞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吸毒被公安部门要求强制戒毒二年。被告无异议。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9月22日补办结婚证。被告无异议。
5、刘某某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
6、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10万元。被告无异议。
7、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门市中的钢材数量和出售价格。被告对数量无异议,对出售价格有异议,认为高了一半。
本院依法到原、被告租赁门市内照取的现存放钢材的照片29张,原、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被告对数量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价值部分被告有异议,该价值系原告推算所得,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生活期间,于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名刘某怡,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杰。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于2014年开始吸毒,于2014年3月1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戒毒三年,现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现在兴仁县戒毒所戒毒)。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有一个钢材门市,该钢材门市现存有钢材:25×25方管约74支、4×4方管41支、4×6方管135支、4×8方管50支、32管86支、60管51支、48管58支、75管28支、48焊管98支、110圆管25支、40角铁74支、30角铁120支、50角铁150支、4分管50支、槽钢4支、彩瓦约4吨、压瓦机一台、剪瓦机一台。上述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价值14万余元,被告认为价值4至5万元,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评估。被告向原告之母彭某芳借款10万元,用于开钢材门市,被告称还欠其父母贷款10万余元,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明确表示,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其可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被告刘某某染上吸食毒品恶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该的;”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但因被告刘某某现被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戒毒二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成长考虑,现原、被告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关于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其岳母彭某芳借款10万元,该借款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此借款系双方用于共同经营钢材门市,因此该借款应系双方的共同债务,依法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称还欠有其父母债务,但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岑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刘某怡、男孩刘某杰随原告岑某某生活,由原告岑某某抚养。
三、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共同财产:25×25方管约74支、4×4方管41支、4×6方管135支、4×8方管50支、32管86支、60管51支、48管58支、75管28支、48焊管98支、110圆管25支、40角铁74支、30角铁120支、50角铁150支、4分管50支、槽钢4支、彩瓦约4吨、压瓦机一台、剪瓦机一台,原告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享有一半,被告刘某某享有的一半折抵部分子女抚养费,归原告岑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刘某某从2018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岑某某两个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合计600元,该抚养费从2018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该两子女各年满十八周岁止;
五、双方所欠原告岑某某之母彭某芳债务10万元,由原告岑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对给付金钱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金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