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志辉,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审被告谢家欧,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
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燕,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燕诉被告陈志辉、谢家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陈志辉,被告谢家欧,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志辉驾驶贵J59810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其货车右后轮挂擦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燕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燕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燕被送到贵定县中医院治疗59天,被告陈志辉支付医疗费20775.65元、门诊费5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张燕转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3210.8元。2013年5月14日转整形外科治疗,至7月3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1509.07元、门诊费18元。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燕到省医等有关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577.37元。2013年8月22日,张燕到贵州省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9月3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17.1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19260.09元,原告支付98434.11元,被告陈志辉支付20825.65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支付130元,被告陈志辉支付原告现金28000元,太保黔南公司向原告在省医账户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12日,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黔南医鉴所(2013)医检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燕左膝关节伤残十级、左内踝骨折伤残十级,双下肢伤残十级、左足趾伤残十级,后继治疗费917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从发生事故之日2013年3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11月27日止,张燕误工天数为261天。2014年1月21日,贵定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评估,原告张燕驾驶的车牌TN125T—10C型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32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审还查明:贵J59810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谢家欧所有,陈志辉借用。该车以被告谢家欧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千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原告张燕生育子女两个,长女汤金玉,生于2001年11月1日;次女汤佳慧,生于2012年3月5日,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原审认为:被告陈志辉承担70%的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燕承担30%的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家欧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燕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险的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志辉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燕的诉讼请求,应按《2013年贵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8434.44元,误工费13984.59元,营养费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护理费7983.10元,伤残赔偿金12357.8元,两被抚养人生活费44869.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摩托车损失费3270元,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未产生,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5889.60元。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和评估费100元,由陈志辉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误工费等费用96185.16元。不足部分120530.09元(195889.60元-96185.16元+陈志辉垫付20825.65元),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燕99704.44元(195889.60元-96185.16元),支付陈志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0825.65元。被告陈志辉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8000元,应从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给被告陈志辉。为此,太保黔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167889.60元(96185.65元+99704.44元-28000元),支付被告陈志辉48825.65元。综合上述,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六万七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零分(¥167 889.6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陈志辉人民币四万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六角五分(¥48 825.65);三、被告陈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元(¥1400);四、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0元,由原告张燕承担973.65元,被告陈志辉承担2271.85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太保黔南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事故发生后,太保黔南公司向张燕住院的省医医疗账支付了1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判决未予扣除;(二)判决计算被申请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张燕女儿的生活费计算公式为:被扶养人人数×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抚养年限×伤残系数÷扶养人人数,原判未计算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39036.61元,被申请人张燕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833.06元(即汤佳慧:3901.71元/年×17年×13%÷2=4311.39元;汤金玉:3901.71元/年×6年×13%÷2=1521.67元);(三)申请人与双方当事人核定、原审判决认可本案赔偿总额为17767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其中交强险支付122000元,尚有55678.64元,应按比例由被告陈志辉承担38975.05元,原告张燕承担16703.59元。申请人应承担超限额部分55678.64元的70%,即38975.05元。此款中免赔15%的事故免赔率和10%的绝对免赔率,申请人需支付赔款=55678.64×70%×(1-15%)×(1-10%)=29815.91元,陈志辉自行支付赔偿9159.14元。综上所述,依法应当赔偿给张燕的款项总额151815.91元,申请人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陈志辉垫付48825.65元,申请人只需再向张燕支付92990.26元。由于陈志辉自行赔偿张燕9159.14元,申请人退还陈志辉39666.51元(48825.65元-9159.14元)。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你院作出的(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申请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张燕各项损失共计92990.26元;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申请人陈志辉人民币39666.51元;四、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陈志辉自行支付被申请人张燕经济损失9159.14元。其后,申请人作出《变更再审诉讼请求的说明》认为:一、我公司依照法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张燕的赔偿金为人民币59288.5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7288.55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二、经我公司核定赔偿额,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和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总额为177678.4元,其中交强险支付59288.55元,尚有118390.09元(其中医疗费用117120.09元,财产损失1270元)。本次事故中,陈志辉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即118390.09×70%=82873.06元。三、陈志辉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谢家欧已购买不计免赔,因此陈志辉垫付的48825.65元由我公司全额支付给陈志辉。综合上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应当赔偿张燕共计人民币142461.61元(59288.55元+82873.06元),扣除我公司须支付给陈志辉垫付的48825.65元以及我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外,我公司实际还需支付给张燕83335.96元。据此,变更再审请求:一、将再审申请书请求第1项关于“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州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变更为“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二、将再审申请书再审请求第2项关于“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申请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张燕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83335.96元。三、放弃再审申请书关于“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申请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被申请人陈志辉39666.51元的诉讼请求。四、放弃再审申请书关于“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申请人陈志辉自行支付被申请人张燕经济损失9159.14元的诉讼请求。
经再审审理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仅下列认定除外:一、原审认定原告张燕医疗费119260.09元有误,少计算门诊费18元,故再审认定医疗费为119278.09元;二、原审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44869.67元有误,应为5833.06元,即汤佳慧:3901.71元/年×17年×13%÷2=4311.39元;汤金玉:3901.71元/年×6年×13%÷2=1521.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原审提交的证据证实,系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一致,证明案件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1、正确确认原告张燕的损失;2、原告张燕的损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如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付;3、被告陈志辉给付原告张燕的48825.65元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燕诉请的损失总额为177696.64元:1、医疗费119278.09元;2、误工费13984.59元;3、营养费3930元;4、伙食补助费3930元;5、护理费7983.10元;6、残疾赔偿金12357.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06元;8、辅助器具器费130元;9、摩托车损失327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交通费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的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一)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对项赔偿原告张燕医疗费用总额127138.09元(医疗费11927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中赔偿10000元,余117138.0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288.55元(残疾赔偿金12357.80元+残疾辅助具费130元+护理费7983.1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06元+误工费1398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余1270元。交强险赔付总额为59288.55元(10000元+47288.55元+2000元),不足部分118408.09元(177696.64元-59288.55元),由原告张燕和被告陈志辉按责任比例承担,即张燕承担35522.43元(118408.09元×30%),被告陈志辉承担82885.67元(118408.09×70%)。陈志辉承担部分,由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偿。据此,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总额为142174.22元(82885.67元+59288.55元)。现原告张燕实际收取陈志辉支付的48825.65元、太保黔南公司支付的10000元,共计58825.65元。以赔偿总额142174.22元减去张燕实际收取的58825.65元,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张燕83348.57元,直接支付被告陈志辉48825.65元。原告张燕诉请9170元后续治疗费赔偿,待实际产生后,另寻处理。原告张燕诉请赔偿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陈志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贵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该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各项损失人民币八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七分(¥83348.57元)。
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3245.50元,由原告张燕承担973.65元,被告陈志辉承担2271.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郎 勇
审判员 罗德平
审判员 路 军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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