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汪某某,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以考虑小孩健康成长为由, 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留龙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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