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姗、艾致全、穆江义与查忠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3
原告王姗,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艾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穆江义,贵州省遵义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艾某某之妻。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卫国,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忠诚,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王姗、艾某某、穆江义诉被告查忠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屯国、被告查忠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姗、艾某某、穆江义诉称,原告委托穆江义、艾某某夫妇以其名义将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金都广场A栋1层1号门面约239.6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娱乐业,2013年2月3日双方签订《金都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6年,第一年租金为210 0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租金涨幅为3%,并一次性交纳年租金,如被告不按期交纳租金,则“甲方(原告)有权向乙方(被告)每天按实欠月租金17 500元的3%加收滞纳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20 000元,且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门面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穆江义、艾某某因退出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12月15日与被告结算,被告欠穆江义租金50 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姗、艾某某与被告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此合同甲方权益及债权债务将由王姗执行,乙方将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14点30分将上述物业租金一年一次性交付给王姗”。后经王姗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都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20 000元,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门面交付之日止每日的租金(租金计算为239.65平方米×73元/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前期所欠房屋租金50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姗、艾某某、穆江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王姗、艾某某、穆江义的身份证,证实三原告身份情况;

2、房屋产权证(即:贵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1400922号)及房屋移交证书,证实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城北路金都广场A栋一层1号门面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姗;

3、门面租赁许可证,证实该门面可以用于出租;

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王姗委托艾某某、穆江义出租该门面;

5、《金都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于2013年2月3日穆江义、艾某某与查忠诚签订租赁协议,穆江义、艾某某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金都广场A栋一层一号门面出租给查忠诚,租期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门面为239.6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73元(即每月租金17500元)。2015年6月17日王姗、查忠诚、艾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5年6月26日起艾某某将该门面权利义务交给王姗”;

6、欠条一份,证实查忠诚欠穆江义门面租金50 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

7、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实该门面复合质量标准,可用于出售。

被告查忠诚辩称,首先,艾某某、穆江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2015年6月王姗、艾某某、穆江义与答辩人签订了新的协议,只有王姗与答辩人才是当事人,艾某某、穆江义无权起诉答辩人;其次,原告王姗所述被告拖欠租金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金都广场房开公司丁总协议出租门面,艾某某找到答辩人,称门面房东系穆江义、艾某某,要求答辩人与他们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口头约定,租金按季度交纳,答辩人按时将门面租金通过信用社汇给艾某某。之后,因艾某某将门面卖给王姗,王姗之夫韦少东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半年交纳一次门面租金,双方协商无果,王姗又从未出面,韦少东又不愿意收取被告按季度交纳的租金,所以才造成门面租金未交纳的原因。再次,答辩人承租门面是经营本色漫摇吧,韦少东因与答辩人协商租金给付未果,2015年6月17日韦少东故意破坏答辩人经营场所电路,造成答辩人设备损坏而停业,王姗表示愿意赔偿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也表示,如王姗赔偿损失后,答辩人愿意补足租金。同月27日,原告再次对答辩人经营场所进行破坏,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答辩人在承租门面时,交纳20 000元押金给穆江义,穆江义将门面出卖未交待清楚,也是答辩人与王姗协商租金未果产生的原因之一。答辩人对该门面投资为130余万元,王姗非法破坏电路,已对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答辩人将依法提起诉讼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综上,原告王姗拒绝按口头协议收取租金,采取破坏答辩人电路,所以该合同不能解除。

被告查忠诚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受案回执,证实罗某甲2015年6月28日报案称2015年6月27日贵定县城关镇T4本色慢摇吧电线被夹断一案公安已受理;

2、短信照片一张,证实139XXXXXXXX机主曾向韦总要求给予账号,机主汇款给韦总;

3、照片七张,证实T4慢摇吧断电情况;

4、证人罗某甲、葛某某、罗某乙、罗某丙、杨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7月19日T4慢摇吧被人夹电,造成该经营场所断电停业,仅有证人罗某甲、杨某某证实到慢摇吧断电人自称是老板。

本院依法向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调取贵定县城关镇环北路金都广场A栋一层一号房(商业服务)原为穆江义购买,2014年8月12日穆江义申请退房,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套房屋重新销售给王姗。

经审理查明: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北路金都广场A栋一层一号门面预售给艾某某、穆江义夫妇,并经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2月3日穆江义、艾某某将该门面出租给查忠诚,双方签订金都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穆江义、艾某某将位于贵定县环城北路金都广场A栋1层1号门面(面积为239.6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查忠诚,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为73元,即月租金为17 500元,免除前三个月租金后,每6个月交纳一次租金105 000元;二、乙方查忠诚交纳甲方穆江义、艾某某押金20 000元,并约定由乙方查忠诚自行承但物业管理、水、电、工商和税收等费用;三、双方约定,甲方在承租期间,乙方不得将门面出租给第三方,甲方不干预乙方运作,乙方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不得拖欠租金、不得破坏租赁物主体等,以上任何一项违约,赔偿违约金120 000元,乙方未按时交租金30日,甲方有权收回门面,并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月租金17 500元的3%加收滞纳金;四、双方发生争议,可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相关条款。”2014年8月12日穆江义、艾某某与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解除门面买卖合同,并向贵定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退还门面的预售登记,同月13日王姗取得该门面租赁许可证,次日取得该门面所有权。2014年12月15日穆江义与查忠诚结算,查忠诚欠穆江义门面租金50 000元,查忠诚并当日写下欠条一张给穆江义。2015年6月17日王姗与查忠诚再次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穆江义、艾某某与乙方查忠诚所签的协议中约定甲方的权益及债权债务由王姗执行,乙方将在2015年6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将上述物业一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给王姗,到时未交付,乙方必须无条件将上述物业交还给王姗,由此引起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注一年租金是从2014年12月15日起到2015年12月14日止,年租金210 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甲方王姗、乙方查忠诚、见证人艾某某,时间2015年6月17日”。因查忠诚要求交纳门面的租金期限重新约定未果,查忠诚称其经营门面停业系原告方所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王姗取得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环北路金都广场A栋一层一号门面建筑面积为203.7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95.79平方米。

庭审中,王姗要求解除与查忠诚签订合同,并要求查忠诚给付违约金120 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每平方米每天按73元计付房租,穆江义表示查忠诚所欠50 000元门面租金用其所交押金20 000元进行折抵,要求查忠诚给付30000元门面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穆江义向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位于贵定县环城北路金都广场A栋1层1号门面,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门面交付给原告艾某某、穆江义,原告艾某某、穆江义将门面出租给被告查忠诚,双方签订了“金都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虽原告艾某某、穆江义未取得门面的所有权,但门面所有权人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追究原告艾某某、穆江义相关责任,因此,该合同对原告艾某某、穆江义、被告查忠诚具有约束力。原告艾某某、穆江义将门面交付给被告查忠诚使用后,2014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查忠诚欠原告穆江义门面租金50 000元,现穆江义要求被告查忠诚给付50 000元租金,并用被告查忠诚交付的押金20 000元折抵,仅要求给付30 000元门面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江义、艾某某与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门面买卖合同后,原告王姗随后便与贵定弘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并取得该门面所有权。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姗与被告查忠诚签订“金都广场商铺门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不但适用穆江义、艾某某与查忠诚签订的合同条款,还塑及合同签订前双方如何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王姗与被告查忠诚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6月26日前被告查忠诚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姗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全年的门面租金。逾期,被告查忠诚退还所承租的门面给原告王姗。因被告查忠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王姗要求解除与被告查忠诚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查忠诚承担违约金120 000元并要求被告查忠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门面交付之日止按协议每月每平方米73元的门面租金。因被告查忠诚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王姗门面租金逾期三十日,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姗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查忠诚承担违约金12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姗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查忠诚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交付门面之日止每月每平方米73元的门面租金,本院予以采纳,但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73元的门面租金,未约定按建筑面积还是套内面积,本院应视为以实际使用面积,该面积为195.79平方米,即每月的门面租金为73元/平方米/月×195.79平方米=14 292.67元。被告查忠诚反驳称造成未给付门面租金的原因,是要求按每季度给付一次未达成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查忠诚其所承租门面停业是因原告方强行停电,造成停业经营损失及停电所造成财产损失,并报公安机关对强行停电的原因进行侦查,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对其停电期限所造成的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姗与被告查忠诚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

二、被告查忠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穆江义的门面租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查忠诚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姗从2014年12月15日至门面交付之日止门面租金(门面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月73元/平方米×195.79平方米=14 292.67元);

四、被告查忠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给原告王姗。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查忠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留 龙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丽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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