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恩、韦某芬诉与王某忠、王某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3
原告王某甲。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梅德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韦某某诉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德文,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廷三个儿子。原告将他们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后,并帮助他们成家立业。于2014年正月,约定由三人按年轮流赡养原告,并立下《轮流赡养父母协议书》,原告将自己的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他们三人,每人各分得26700元。可是二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后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正月19日,被告王某乙把原告在屋里的衣服、裤子等从屋里丢出来,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王某丙称要原告拿9000元给他才赡养原告。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已无钱给付,只好和王某廷居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每人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670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已赡养原告一年,赡养期间原告什么事都不管,因此,不同意返还。

被告王某丙辩称:愿意赡养原告,钱就不返还了。自己没有烧原告的衣服。原告得到土地补偿款有17万元,原告用于给王某廷盖房、买东西,分配不平均,现应平均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韦某某共生育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廷、王某芳、王某翠五个子女。以王某甲为户主的家庭七人承包贞丰县XX镇XX村的土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廷结婚后分家另居,分家时王某甲将承包的一份土地各分给三人,保留四个人口的承包土地。1990年,由于二原告年迈,又将土地分成三份分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廷,自己保留部分。二次分配土地,均未办理承包土地变更登记。于2014年2月10日,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廷订立《轮流赡养父母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三人各赡养父母一年,不管父母在哪家居住生活,都要搞好赡养,不能让父母受冷、挨饿;二、父母所剩的耕地(老万家地、坡艾地)由王某乙等三人共同支配,当年父母在哪一家居住,就由哪家耕种收割,若父母现所剩耕地被国家征用(征收),所得补偿费有由三家平均分配;三、今年父母土地被国家征用(征收)所得补偿费147685元,扣除给王某芳、王某翠的部分,父母留下部分再加上生活中的开支,剩余部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廷各分得26700元;若哪一方赡养父母时,使父母经常受冷、挨饿,父母有权收回以上权利。二原告虽未在协议上签名,但订立协议时在场并认可。此后,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正月16日起赡养二原生一年,赡养期间未让二原告受冷、挨饿等事实。2015年正月,被告王某乙赡养二原告一年后,应由被告王某丙赡养,但王某丙认为二原告分土地不公,拒绝赡养二原告。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王某乙均认为协议中“收回以上权利”是指收回土地补偿款和分配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轮流赡养父母协议书》、《存折》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王王某廷订立的《轮流赡养父母协议书》,二原告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订立协议时在场并认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廷对二原告的赡养、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和二原告份额内的土地耕种管理的权利义务,并附有在二原告与其生活时若受冷、挨饿将收回土地补偿款及土地作为条件,因此,协议的内容是对财产的分割并附解除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成就时失效”规定,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失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丙于2015年正月16日后,应赡养二原告一年,但未履行赡养义务。协议上虽未约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后果,但协议中明确在“赡养期间让父母受冷、挨饿即收回上述权利,”不履行赡养较让父母受冷、挨饿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被告王某丙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还违反了协议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返还土地补偿款26700元的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返还的主张,因被告王某乙按照协议接二原告生活一年,履行了协议。在生活中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均认可不存在让二原告受冷、挨饿的事实,不符合协议约定返还的条件,因此,其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返还土地补偿金26700元给原告王某甲、韦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王某甲、韦某某负担283.7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283.75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九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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