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维新,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龙涛诉被告王维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王维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前返还,如到期不还用自己位于田坝桥边的住房抵押,并写有欠条。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维新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写有借条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维新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徐龙涛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维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在2013年6月15日借到徐龙涛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在2013年12月15号前还如到期不还用自己住房抵押,住房在田坝桥边一栋。借款人王维新 身份证号××× 2013年6月15号 137XXXXXX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维新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徐龙涛债权无法实现。2015年6月30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新向原告徐龙涛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徐龙涛提供借款20000元给被告王维新,被告王维新向原告徐龙涛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合同自借款人王维新收到借款时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王维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维新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维新出具的借条中提到用房屋抵押,但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亦未对此抵押房屋进行主张。被告王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徐龙涛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维新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朝忠
审 判 员 王积文
人民陪审员 罗 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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