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季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以考虑到孩子太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凌 娜
")被告季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11月10日以考虑到孩子太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凌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