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建波,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郎兴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德平。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生诉与被告王德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郎兴龙,被告王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的母亲去世前经寨老和当地村干部组织协调,将遗留的老房屋和宅基地划分给原、被告二人,明确通道约3米宽、约30米长作为过道。于2013年7月,被告强行在划分给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一打米机房和堆放杂物。原告多次制止,均未奏效。于2014年腊月,被告安装一铁门,使原告家不能正常出入。原告请镇、村干部调解,被告不同意。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通道上的铁门、打米机房,搬走堆放的杂物。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铁门是因为双方在2014年以前被盗走一圈牛。被告就与原告商量由双方共同出资安装铁门防盗,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才独自出资安装。自安装使用以来,每天都是天亮开门,晚上十二点上锁。目的是防盗,同时原告也受益,根本不妨碍原告家通行。现在原告已经拆掉了一扇门,失去了防盗功能,因此,被告不同意拆除。同时,被告愿意将钥匙交给原告,共同管理,方便出入。被告建米机房的位置是分家时被告分得的屋基。被告在1996年就用混凝土打平使用至2014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014年被告在该处用水泥砖、石棉瓦搭建了一个简易房屋安装打米机,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无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生与被告王德平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纳山村下组的老房屋。于1986年,原、被告分家,原告分得老房屋及面对房屋左侧的厢房、空地,被告分得面对房屋右侧的厢房及空地。于1995年,被告在分得的空地上修建房屋居住。于2014年原告在拆除房屋重建。原、被告所建房屋及各自分得的厢房及空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家通行须经过被告房屋旁。于2013年7月,被告在面对原告房屋的左侧空地上修建一打米机房并在米机房旁堆放杂物。于2014年,被告以防盗为由在原告的通道上安装一铁门,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现原告已拆除右边一扇铁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贞丰县珉谷镇纳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笔录,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现场照片证实,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通行时须经被告的房屋旁,属必经通道。双方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安装铁门,客观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请求拆除铁门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拆除打米机房及搬走杂物主张,实质是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分家时得到的土地。由于双方至今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权属不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规定处理,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应先由人民政府对土地确权后,再行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打米机房及搬走杂物的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贞丰县珉谷镇纳山村下组房屋旁边的铁门;
二、驳回原告王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德平承担。
义务人未在定期限内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十 二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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