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龙为,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原告到被告家上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92年10生育长女方甲,于1994年8月生育长子方乙,于1996年10月生育次女方丙,于1998年6月生育次子方丁。双方在贞丰县珉谷镇顶肖村犹寨组共同修建一栋一层平房。现有一个衣柜、一台彩电、二个平柜、一张桌子、一台农耕机、一台包谷机、一匹马、一头猪。因原、被告在16岁时就同居生活,未达法定婚龄。由于年幼无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经常发生家庭暴力,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子女方丙、方丁由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在自己的父母逼迫下于1990年与原告同居生活。举行婚礼时,被告的父母陪嫁有一个衣柜、二个平柜、一张桌子。双方生育的四个子女现均未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父母将积蓄和木材投入建房。2013年,原、被告在贞丰县珉谷镇弯丘购买地基并修建了一栋二层水泥平房,约250平方米。双方现还有以下财产: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斗车二部、洗衣机一台、超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吊砖机一台、席梦思床三张、修房架料等累计价值7万余元。尚有以下债权:原告的弟弟方某借款19000元,方某海借款30000元。原告故意隐瞒财产、债权,欲占为己有,存在严重过错,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方甲、方乙随被告生活,方丙、方丁随原告生活,子女所需的教育等费用各自承担;2、位于犹寨组的平房一栋归原告所有,位于弯丘的平房归被告所有;3、债权49000元,由被告享有40000元,原告享有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举行婚礼,之后原告到被告家上门与被告及其父母同居生活。双方于1992年10生育长女方甲,于1994年8月生育长子方乙,于1996年10月生育次女方丙,于1998年6月生育次子丁。现方甲在外打工,方乙在贵州大学读书,方丙在兴义市读高中,方丁在贞丰县者相中学读初中。审理中,经询问方丙、方丁,二从均愿意与原告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与被告的父母分家。于2001年,原、被告在贞丰县顶肖村犹寨组修建一栋一层平房,被告的父母修建时出资部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手续。于2013年,原、被告在贞丰县珉谷镇弯丘村购买土地修建一栋二层平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登记手续。双方现有以下财产:衣柜一个、王牌彩电一台、平柜二个、桌子一张、农耕机一台、包谷机一台、马一匹、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一辆、斗车二部、洗衣机一台、王牌超薄彩电一台、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吊砖机一台、席梦思床三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方长敏、方乾的笔录证实,予以认定。
对于现有的摩托车等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但适当照顾妇女和抚养子女一方。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顶肖村犹寨组修建一栋一层平房,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或是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出资修建,尚不明确,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今后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手续后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对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弯丘村的房屋,由于未办理相关的房屋建设及登记手续,不予分割。今后办理了房屋的相关手续后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提出的债权49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又予否认,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方3、方4由原告方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二、共同财产:衣柜一个、王牌彩电一台、平柜二个、桌子一张、农耕机一台、包谷机一台、马一匹、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王牌超薄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轮车一辆、斗车二部、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吊砖机一台、席梦思床二张归原告方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限义务人于指定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五年 三 月 十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