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林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2
原告王忠林,江苏省溧阳市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宋宏文,贵定县昌明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继华(曾用名宋继洪),贵州省贵定县人。

原告王忠林诉被告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林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 000元,承诺在十个月内归还,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1月3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表示经济困难,尽快归还借款,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因该款至今未归还,故依法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 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宋继华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又于2011年1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宋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王忠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6日,被告宋继华向原告王忠林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王忠林于2011年1月31日找到被告宋继华,被告表示经济困难并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忠林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用本人的房产证作抵押,备注:于2011年元月31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宋继华,2011年1月31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继华向原告王忠林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宋继华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王忠林主张被告宋继华归还借款本金二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对本案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忠林借款本金二万元(¥20 000元)。

如果被告宋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继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向正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凌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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