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成凯与曾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2
原告邓成凯,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沛能,系原告邓成凯之表叔,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天勇,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书芳,贞丰县珉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成凯诉被告曾天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子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沛能,被告曾天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做建筑工程,属于朋友关系,因被告欠他人债务而无力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借款给其还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80500元的借条一张,并且约定还款期间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理由不还,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5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如实支付480500元的现金给被告,而是让被告自行去与贵州建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金阳会展城B区小学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然而,上述工程款由于被告与贵州建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时遗漏一些环节,致使在结算的过程中少结算了60000元。因此被告借给原告的借款实际金额应该是420500元,而不是借条上的4805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邓成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还款的期限情况。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实际的借款金额是420500元。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在结算“金阳会展城B区小学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的过程中,由于结算疏忽,少结算了6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420500元。原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份情况说明不是付款方出具的付款依据。

2、曾天勇的相关债权情况单据五份,拟证明被告在经营上确实遇到了困难,许多资金都暂时无法回笼,所以希望原告看在朋友的份上再给被告一些时间,等被告回笼资金后一定全额偿还所借原告的实际款项420500元。原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证据和本案无关。

3、情况说明和工程签证单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天·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BL商务区项目基土石方工程中确实是少结算了60000元。原告无异议,原告自愿在借条金额为480500元的基础上减去60000元,被告只需偿还原告420500元。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采纳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但该借条客观、真实,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都有异议,1号证据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不是付款方出具的付款依据,该说明没有付款方贵州建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证据在借条上有脚注注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借贷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成凯与被告曾天勇合伙做建筑工程,在做工程期间,因被告欠他人债务而无力偿还,被告遂向原告借款给其还债,并写下金额为4805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480500元现金给被告,而是要被告自行去与贵州建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BL商务区项目基土石方工程款作为一部分借款,被告还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间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另查明,因原告未实际借款480500元现金给被告,而是让被告自行去与贵州建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BL商务区项目基土石方工程款作为一部分借款,但其在结算过程中遗漏了一些环节,致使工程款少结算了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偿还他人债务而向原告借款来还债,并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但原告未实际借款480500元现金给被告,而是让被告自行去与贵州建方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BL商务区项目基土石方工程款作为一部分借款,但其在结算过程中时遗漏了一些环节,致使工程款少结算了6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自愿在借条金额480500元的基础上放弃60000元,因此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20500元。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成凯借款合计人民币420500元。

案件受理费8508元,减半收取4253元,由被告曾天勇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子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聂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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