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大学、施发会与宋大科、宋大松、孟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2
原告宋大学,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施发会,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系宋大学妻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科,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宋大松,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孟霞,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宋大学、施发会诉被告宋大科、宋大松、孟霞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学、原告施发会、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庆明、被告宋大科、被告宋大松、被告孟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大学、施发会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宋大科、宋大松、孟霞用水泥砖在原告的建筑物范围内砌成一道长约三米,高约五十公分,呈“L”字型的砖墙,将原告家外出的必经之路堵住。7月15日,被告宋大松、宋大科、孟霞又在原来的墙上砌砖将堵路的墙增加高到一米,严重侵害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支持。”原告家外出的必经之路,是寨上人都在行走的历史通道,被告认为这条路是他家祖宗留下来的土地上形成的,因此有权将原告家外出的必经之路堵住,其行为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对原告构成了严重侵权。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对于历史形成的通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使用的权利。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堵路六十二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赔偿因堵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大科、宋大松、孟霞辩称:一、原告颠倒是非,所述并非全部属实。原告儿子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即让出老房东方约长15米、宽50公分作为修路条件,在房屋的东方新开路口,道路供原、被告共同使用,但原告在翻修房屋时并没有遵守协议,而将应让出的地方全部用于修房,这都是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无权以侵害其相邻通行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首先,原告超出宅基地范围非法建造房屋不能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故原告不享有相邻通行权,被告自然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通行权。其次,原告为了翻修房屋,前后两次将自己原有通道堵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完全有条件另开通道,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三、原告以侵害其相邻权起诉,又以侵害其财产权和用益物权要求进行赔偿明显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在本案中起诉。其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有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宋大学、施发会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照片四张、宋正永等十六位村民的证明、原告书写的走路申请,用以证明:1、原告出行的道路被被告堵住;2、证明道路的历史现状;3、请求政府解决道路通行问题;

三、1987年6月13日德新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购买集体的房子,现在仍由原告使用;

四、1997年7月10日德新镇国土所开具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国土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未发放下来;

五、2015年8月21日德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被告将原告出行的道路堵住,村委会调解无效,村委会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

六、经济损失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堵路后原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韦永涛、周开林、徐先明、宋永忠、宋椅军、宋正万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及为了道路通行问题原、被告商量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次如下:1、1号证据真实,无异议;2、被告起砖墙是在被告自己硬化的道路上,不是起在原告的地盘上,所以被告没有侵权,十六位证人证言不属实,这条路是宋大科的爷爷买的,集体不能调给任何人走,若调给别人走要经过被告同意;3、原告购买的房子与现在的路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申请国土所办证与本案没有关系;5、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事实;6、原告把自己以前的路堵了,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把自己以前的路堵了,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关于道路通行问题没有人和被告商量过。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房屋平面图及原告房屋周围道路通行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出入原始通道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平面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的照片、原告走路申请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宋正永等十六位村民的证明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韦永涛、周开林、徐先明、宋永忠、宋椅军、宋正万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系原告自己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平面图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1987年,原告购买德新村集体社房一幢及社房院坝,原告家生产生活均从社房院坝的东南角靠近社房的位置出入,原告家东侧没有出口。原告家东侧有一酒房,酒房南面与原告购买的社房的北面相邻。2015年3月10日,原告对购买的社房进行改建,2015年农历5月,原告对酒房进行改建。原告改建社房和酒房的时候将原告家出入生产生活的通道堵住,然后在原告家东侧(社房和酒房之间)另开通道与被告方行走的道路相汇合,与被告共走一条道路出入生产生活。现在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改建房屋的时候原告的儿子与被告方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愿意将社房和酒房的屋基向内收缩,把被告方通行的道路让宽,被告方允许原告家从原告家东侧另开通道,与被告方共同使用被告方行走的道路出,但原告在改建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将道路让宽。于是被告宋大科、宋大松于2015年6月30日在原告新开通道的大门口砌起一道砖墙,不允许原告家从此道路出入。2015年9月1日,原告以三被告妨碍通行、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秩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5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本院表示其已经自动拆除砌在原告家门口的砖墙,且已将道路清洗干净,并向本院提交相片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拆除砖墙,排除了妨碍,但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方在庭审结束之后已经自动拆除了砖墙,妨碍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大学、施发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宋大学、施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文 才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涛(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