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友富,贵州省贵定县人,原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石广勇诉被告孙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孙友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广勇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友富向原告石广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贵定县云雾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本息至付清止,并写有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1、廖印灵、邹泽波证实孙友富因做蔬菜生意向石广勇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友富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石广勇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友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孙友富向石广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孙友富于当日向原告石广勇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上写明:“今借到贵定县云雾镇贡茶路90号,石广勇同志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借期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此。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归还,本人自愿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云雾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本息,直到付清为此。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法律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友富向原告石广勇借款,是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石广勇提供借款20000元给被告孙友富,被告孙友富向原告石广勇出具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借款合同自借款人孙友富收到借款时双方成立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孙友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孙友富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还,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友富承诺逾期不归还借款,“按云雾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付本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还款时利率的约定,其约定未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本金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友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石广勇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20000.00)及给付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按应归还的本金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友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朝忠
审 判 员 王积文
人民陪审员 罗 军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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