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家勋与姜同菊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2
原告罗加勋,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姜同菊,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罗健(被告之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原告罗家勋与被告姜同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勋、被告姜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住在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五百户组。2012年5月,原告承包管理的一块地(位于昌明加油站后面)被政府征用,该地面积为0.8505亩,征地补偿金额为22644.56元。当时原告因病未能及时到当地政府财政部门领取该土地补偿款,被告就以其名义把原告的这笔款领取了。事后,原告知道该事,遂与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代领的上述土地补偿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给,为此双方矛盾激化,扯到派出所解决,被告即写下欠条称在国家假日过后到贵定县昌明镇财政所查看所占土地赔偿金额为准支付给原告。可是节假日(春节)过后,被告仍然没有将该款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还引起双方的冲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22644.56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1年起就没有管过家,2009年回来就找被告离婚,逼于无奈被告只得同意离婚。当时约定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00元,可原告至今一直未付。无奈,被告就取了原告所述的土地补偿款供女儿罗礼萍读书。

原告罗家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供庭审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征地兑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征用土地系原告承包管理及被被告领取该款的事实;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离婚的事实;

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写欠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6、贵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土地补偿款曾起诉过的事实。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在派出所是要求原告拿女儿的抚养费出来,要不然从中扣除,所以才写的条子。

上述证据,经综合审查,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住在贵定县昌明镇九百户村五百户组。2012年5月,原告罗家勋承包的昌明镇五百户后坝的一块地(位于昌明加油站后面)被政府征用,该地面积为0.8505亩,征地补偿金额为22644.56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以其名义到贵定县昌明镇财政所领取该土地补偿款。事后,原告知道被告领取该土地补偿款一事,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归还领取的该土地补偿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2014年1月30日被告即写下条子,载明:在国家节假日过后到贵定县昌明财政所查看所占土地赔偿金额为准支付给罗家勋。事后,被告仍然没有将该款付给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事实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家勋承包了昌明镇五百户组后坝的责任地,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12年5月,原告罗家勋所承包的五百户后坝的承包地被昌明工业园区征用,政府即按相应补偿标准进行核算并制作昌明工业园区五百户后坝征地兑现表。兑现表中载明承包户系罗家勋、补偿总金额22644.56元,故该征地补偿款应属承包人罗家勋享有,政府相关部门应认真核发该征地补偿费。而兑现表中领款人却是姜同菊,与承包户姓名不符。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是行政行为,该征地补偿款已实际付出由本案被告姜同菊领取,系政府相关部门履行相应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双方之间并未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返还的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2644.56元,审理中经释明,原告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行为与其有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家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罗家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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