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旭,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萧云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明燕,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静,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定县金南街道南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贵定县金南街道南平村。
法定代表人赵世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克义,该村委会支部书记。
第三人成都铁路局。
组织机构代码62160XXXX。
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利勇,该局法律服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欧斌,该局贵阳土房所土管部部长。
原告邱昌乾诉被告宋明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6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贵定县金南街道南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平村委会)、成都铁路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5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昌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萧云阳,被告宋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静,第三人南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克义,第三人成都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利勇、欧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昌乾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与南平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南平村位于贵定县环城路岔道口(铁路桥下)土地用于停车及维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经营修车业务。从2013年底至今,被告多次以原告租用的土地系被告家承包土地为由无理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并对原告经营的修理厂进行堵塞,严重干涉原告的经营,甚至将泥沙运到原告的场地至今未运走,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失。在此期间,南平村委会出面协调此事,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修理厂原貌;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土地租用合同》及图示,证明原告与南平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合同租期至2028年,原告通过租赁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厂;
3、南平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但未果;
4、贵定县人民政府金南街道办事处文件一份(《金南街道办事处关于南平村申请临时管理黄泥坝<铁路宿舍背后>政府已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争议土地已由政府征用,且政府明确表示南平村委会对该土地有临时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权利取得是合法的;
5、《接处警登记表》三份及2015年6月3日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多次堵塞原告经营的修理厂道路的事实;
6、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实际实施了堵路的行为,其中一张照片是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时拍摄的;
7、《现金日记账启用及交接记录》一份共10页,证明原告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每月修理厂的收入大概在3万元左右,这也是作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计算依据;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宋明燕辩称:原、被告双方只是对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当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被征收前属于被告方的家庭承包地;
2、《停工通知书》及《停工通知书目录》,证明南平村委会因侵占铁路部门的土地用于非农用建设,铁路部门曾经向南平村委会下达过停工通知书。
证人唐某某证实:争议土地自2012年之后铁路部门就没有使用,一直是被告在实际耕种。
第三人南平村委会述称:村委会多次为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矛盾太大,导致调解没有成功。成都铁路局主张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他们,南平村委会没有异议,因当时铁路局的工作人员无法拿出相关的权属文件,村委会才没有签收《停工通知书》,之后便向金南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管理该争议土地。关于村委会与铁路局之间的争议可以自行协商,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当是原、被告之间堵路的争议纠纷。
第三人南平村委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土地征用范围图示,证明被告宋明燕这一户被征收的土地范围四至,从而证明现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及其通道占用的土地系原宋兴林、朱自金、朱凤均及陆朝秀四户人家的承包地,被告这一户的承包地并不在原告修理厂及通道范围内;
2、2014年10月30日南平村委会会议记录,参加会议的人有南平村两委、组长及土地在修理厂范围内的农户,进一步证明被告这一户的土地并没有在原告修理厂及通道范围内;
3、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证明被告这一户承包的两处土地因被征收,已于2003年领取了土地征收款,后于2013年又领取了二次青苗补偿款;
4、南平村委会会议记录三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都没有成功。
第三人成都铁路局述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答辩人所有,且该争议土地部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二、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南平村委会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范畴;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答辩人所有,应将该土地归还答辩人管理使用,答辩人下属的土地管理部门曾于2013年向南平村委会及当事人下达《停工通知书》,要求相关人员停止修建并退还土地,但未果。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归还答辩人管理使用。
第三人成都铁路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
1、《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贵土国用(1995)字第080号]及科学技术档案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成都铁路局所有;
2、铁道部《关于改革成都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决定》一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人贵阳铁路分局经体制改革后即为现在的成都铁路局,原贵阳铁路分局的财产被成都铁路局合并吸收;
3、争议地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土地上修建的修理厂在划定的铁路安保范围内,还有一部分在铁路线路范围内;
4、《停工通知书》2份,证明成都铁路局在发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南平村委会侵犯了该局的权益后,及时向他们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并要求相关人员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土地,只是当时南平村委会的相关人员拒绝签收和归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向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罗永沛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被告宋明燕安排罗永沛运泥沙到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的事实;
2、照片一组,该组照片系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13日到争议地现场拍摄,证明现在石块及泥土堆放的位置和争议地的现状及修理厂的位置及四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示意图无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成都铁路局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被告认为在该文件出台之前,争议地一直是由被告在实际耕种管理,且原告将争议地改为经营修理厂,已改变了土地原来的使用用途,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文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办事处无权作此批复;证据5,被告对其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堵塞原告经营的修理厂道路的行为,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成都铁路局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被告认为对照片形成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无异议,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南平村委会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成都铁路局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修理厂的修建确实侵犯了其权益;证据8,被告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与本案的争议地不一致,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成都铁路局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于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第三人南平村委会认可刘定华这一户的承包地在黄泥坝二医的范围,且该土地已被征收,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合法性,其不能对抗成都铁路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原告认为《停工通知书》于2013年9月份下达,而修理厂是于2013年国庆节之后才开始动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南平村委会及成都铁路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成都铁路局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原告无异议,并认为被告的公公刘定华已领取补偿款,从而丧失了对争议土地的权利,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记录不具有合法性,因其侵犯了铁路局的权益。
对于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除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成都铁路局现在仍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外,其他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南平村委会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第三人南平村委会及成都铁路局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认为证据2,罗永沛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并不认识罗永沛。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合议庭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结合证据之间相互佐证的事实及庭审调查,能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8中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已过有效期,不予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备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虽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不予认定;第三人南平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因不具备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4,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第三人成都铁路局提交的证据1、2、4虽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具备证据的三性,能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所调取的证据,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昌乾系经营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明燕居住于贵定县金南街道南平村。2003年,贵定县人民政府征用贵定县原城关镇城南村(现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南平村)黄泥坝部分土地,位于成都铁路局职工宿舍后面的一宗地(当地称为大园杆)亦在被征用的范围,该宗地四至为:东至沪昆线(含湘黔线)铁路坡脚,南至贵定县环城东路入口处,西至铁路宿舍,北至黄泥坝土地。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政府征收后,该地闲置一直未使用。南平村委为利用被闲置的土地及经营需要,2013年7月23日,以南平村委会为出租方(即甲方)、原告邱昌乾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在环东路岔道口内设立停车及维修而租用甲方位于环东二期出口的用地,该土地年租金为伍仟元整(¥5000.00元),租赁期为15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合同中对租金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南平村委会支付了租金,南平村委会亦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投入人力和物力对该宗土地进行平整并修建了厂房,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及停车。后成都铁路局的下属单位贵阳铁路国土分局凯里土管所认为南平村委在沪昆线半边街至贵定K1919公里+440公尺至K1919+680公尺上右侧距铁路中心线30米处,强行占用铁路土地修建的设施属违法占地、违章建筑,遂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3日作出成局贵铁凯土字(2013)第0916号《对擅自占用铁路土地的停工通知书》及贵铁凯土字(2013)第1003号《停工通知书》,要求南平村委自行拆除建筑、设施,退还铁路的土地,但南平村委以通知方未提供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据为由拒绝签收通知书。2014年1月,原告经营的润通修理厂开始正式营业。因该宗地政府征收后闲置未用,造成部分群众有强占使用趋势,为便于化解矛盾、合理使用及保护土地,同年10月18日,南平村委会向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申请临时管理该地,2014年12月22日,贵定县金南街道办事处作出批复,同意南平村委会对该宗地享有临时管理权和使用权。2015年3月20日,被告宋明燕雇佣罗永沛拉了两车泥土到修理厂,准备倾倒在通往修理厂的道路门口,后因修理厂员工的阻止,只倾倒了一车泥土。2015年3月23日,宋明燕再次雇佣罗永沛拉两车泥土欲倾倒在修理厂门口,后经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协调,最终罗永沛将未倾倒的两车泥土拉走。此后,被告宋明燕强行在倾倒在修理厂门口的泥土上栽种农作物,并以修理厂占用了其公公刘定华的承包地,要求原告归还为由多次与原告邱昌乾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南平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矛盾太大,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以被告宋明燕的公公刘定华为户主的家庭户原在黄泥坝有承包田共计1.8亩,2003年已被政府征收,刘定华并已领取土地征收款。再查明,1995年11月,贵定县人民政府为成都铁路局下设的贵阳铁路分局(已于2005年3月18日撤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湘黔线、黔桂线、贵大复线在贵定县境内途径贵定县盘江镇、洛北河乡、城关镇等地,用途为铁路运行线路。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堆积在修理厂门口的泥土和石块。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问题;二、堆积于原告修理厂门口道路上的泥土及石块是否是被告宋明燕的意思行为,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三、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权利被妨害行使而引发的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亦是停止侵权,清除障碍物,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排除妨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邱昌乾因经营需要与第三人南平村委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并按约支付了土地租金,后投工投劳经营修理厂,公然并持续地占有土地,该事实状态的占有维护了社会财产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期限未超过1年。故原告邱昌乾有权主张排除妨害。
关于堆积于原告修理厂门口道路上的泥土及石块是否是被告宋明燕的意思行为,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权利问题。虽被告宋明燕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其认识罗永沛,但在第一次庭审中宋明燕已陈述罗永沛为其远房侄子,再结合南平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罗永沛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被告宋明燕正在用锄头、簸箕等工具搬运泥土以及宋明燕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在泥土上种植农作物等系列的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堆积于原告修理厂门口道路上的泥土为被告宋明燕的意思所为。至于堆积的石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堆积于修理厂门口的石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管理、使用土地的目的在于经营修理厂,而修理厂的门口被泥土堵塞,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修理厂的道路交通及停车,影响了修理厂的经营,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使用权益,也妨害了土地使用效益的发挥。至于被告辩解其至始至终只是在刘定华的承包地里耕种,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定华仍有承包地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及修理厂道路的范围内,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启用及交接记录》系原告经营的修理厂日常收支的流水账记录,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现金日记账启用及交接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经营损失,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10万元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成都铁路局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所涉原告承租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及在铁路用地保护区内,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南平村委会停止侵权、拆除修理厂、清除堆积的泥土和石块并归还土地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原告承租的土地在该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对于该土地是否在铁路用地保护区内,是否归还土地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成都铁路局可基于其他权利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三日内清除堆积于原告邱昌乾经营的润通修理厂门口道路上的泥土,恢复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邱昌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邱昌乾承担1000元,被告宋明燕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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