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韩志荣。
被告曹天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章心臣,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成美诉被告曹天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荣、被告曹天祥、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曹天祥驾驶贵EZ3379号轻型自卸华车从贞丰者塘沿210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5分许行至210省道90KM+15M(小地名:钟家地)处时,车辆侧滑后与对向由原告驾驶从贞丰县城往者塘方向行驶的未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认字[2014]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美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经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出院当日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X(拾)级(贰处)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63.2元;2、护理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4、误工费18000元;5、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6、交通费2500元;7、住宿费585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损失合计72755.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275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天祥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26528.80元给原告作治疗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天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将根据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马成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均无异议。
2、贞丰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曹天祥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无异议。
3、贞丰县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15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4医疗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63.2元。二被告对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5日的医疗发票132.5元不予认可,其辩解当时原告已经出院;对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1108元,辩解原告未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2012年12月9日的贞丰县民族中医院的医疗发票22.7元,辩解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5、云南省昆明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曹天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6、交通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2500元。二被告只认可编号为5、6和编号为13、14的票据金额的一半,另外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7、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付住宿费58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票号为3918566的票据不予认可,辩解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来源不合法;对贵州省地方税务开具的4张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辩解原告没有在贵阳市住院治疗;对云南省地方税务发票4张,对该票据体现的金额只认可一半,辩解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有案外人陪同,对案外人的住宿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8、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的证明和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城镇建筑业。二被告辩解珉谷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证明阴滩村为城镇,阴滩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其辖区居住,但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为城镇。
9、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
10、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居住的阴滩村属于县城规划区的范围。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曹天祥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贞丰县人民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3张,证明被告曹天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229.67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均无异议。
2、收条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护理费53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曹天祥支付给原告的不是单纯的护理费,应当是给原告的名项损失费用。
3、保险卡1张,证明被告曹天祥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9、10号证据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医疗发票6张,其中由贞丰县人民医院出具金额为132.5元、票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的发票,由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且原告未提供该发票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张发票不予采信;由贞丰县民族中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2.7元的发票2张,由于该发票显示时间为2012年度,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度不相吻合,庭审中原告也否认了该2张发票,不予采信;对由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因原告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共计1108元的发票3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该医院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故对该3张发票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医疗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6、7号证据,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和鉴定伤型,必然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结合原告申请本院到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由该局出具的证明,对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委会和贞丰县珉谷派出所证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阴滩村自建房屋居住,且阴滩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委会和贞丰县珉谷派出所的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且二被告对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阴滩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范围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曹天祥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曹天祥驾驶贵EZ337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贞丰者塘沿210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05分许行至210省道90KM+15M(小地名:钟家地)处时,车辆侧滑后与对向由原告马成美驾驶从贞丰县城往者塘方向行驶的未登记注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认字[2014]第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成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至9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治疗费用为8543.8元。经医院建议,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转入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10月4日,计15天,治疗费用为12685.87元。后经云南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X(拾)级(贰处)伤残。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曹天祥为其支付医疗费21229.67元、护理费5300元。
另查明,被告曹天祥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7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对被告曹天祥所投保险车辆进行理赔。原告马成美所居住的珉谷镇阴滩村位于城镇规划区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天祥驾驶EZ3379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钟家地时,车辆侧滑后与原告马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曹天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成美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曹天祥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成美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对原告马成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1229.67元,被告曹天祥已经支付。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63.2元,由于无证据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229.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按照原告住院时间5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
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伤残鉴定的定残日2015年3月4日,共计180天。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全省平均工资为37448元,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180天=1800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被告曹天祥因原告受伤已经支付了护理费5300元,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了这个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1年开始在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自建房屋居住,其居住地阴滩村属于贞丰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10+1)%=45467.55元。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5、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700元与本案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故予以确认。
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原告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为57元×2次×2人=228元;原告因伤情鉴定到昆明的交通费为155元×2次×2人=620元,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48元。
7、住宿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受伤到昆明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300元。
上列各项合计,金额为66935.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因此,被告曹天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曹天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曹天祥垫付的医疗费21229.67元和护理费5300元,被告曹天祥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成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66935.55元;
二、驳回原告马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曹天祥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德 慧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三 十 日
书记员 肖秀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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