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按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生育男孩潘某湾。原、被告同居生活后都是与父母居住以及在外务工,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同居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加之原告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双方生育的小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小孩潘某湾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要外出打工,才和被告争吵。原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被告不同意抚养小孩,如果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500-800之间的抚养费。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共计6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簿,拟证明潘某湾是被告之子,出生于2009年8月4日;
2、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潘某湾的父母即本案的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4日生育男孩潘某湾,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自己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抚养双方所生育的小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原告现在广东省惠州市伯恩厂务工,庭审中其表示愿意每个月承担300元的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对所生育的未成年子女潘某湾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潘某湾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又在省外务工,居无定所,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其暂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对原告请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应负担非婚生小孩潘某湾的部分抚养费。对被告庭审中称有共同债务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所生育的非婚生小孩潘某湾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该款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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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德慧
二 〇 一 五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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