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以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尚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以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积文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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