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英甫。
被告赵滔,贵州省龙里县人,家住龙里县。现在都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被告杨孝群,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莫开荣,系杨孝群之丈夫。
被告任泽刚,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被告张云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
委托代理人钟文、张德芳,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073XXXX。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该公司职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昌荣诉被告赵滔、杨孝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经审查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6日追加任泽刚、张云星为被告参加诉讼,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英甫,被告杨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开荣,被告任泽刚,被告张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张德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荣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赵滔驾驶被告杨孝群所有的贵ACC25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贵定县境内210国道2379公里加950米时,违法超车,所驾车辆与原告乘坐陈国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国供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昌荣无责任,被告赵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69 665.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昌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2、交警部门证明,证实本案调解的过程。乐雍村委证明2份,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李明开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事故以前在荣盛林场务工。金海禾立农业科技公司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在公司务工,工资每天150元;3、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车证,证实被告赵滔以及杨孝群的身份和登记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5、医院病历以及发票、清单等,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18 032.70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花费3 219元;7、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赵滔辩称:发生事故之前并不知道驾照已经被吊销,现在无力赔偿。
对原告李昌荣提交的证据,赵滔没有异议。
被告杨孝群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名下,但是实际使用人是我女儿以及女婿。该车已经于2012年2月29日由我女婿转让给任泽刚,由于是亲戚关系没有过户。发生事故时我不知情,也不是责任人,请求法庭判令我不承担责任。同时提交了《购车协议》以及本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答辩意见。
对原告李昌荣提交的证据,杨孝群及其代理人没有异议。
被告任泽刚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向杨孝群购买的,实际使用人是我。车辆是张云星向我借去贵定盘江办事,并且由张云星亲自开走,张云星擅自将车辆交给赵滔驾驶发生事故,我没有任何过错,请求判令由赵滔和张云星承担责任。
对原告李昌荣提交的证据,任泽刚认为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张云星及其代理人辩称:追加张云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赵滔驾驶资格被注销的过错不在于张云星,故张云星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原告李昌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请应予驳回。同时提交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已经垫付给原告部分费用。
对原告李昌荣提交的证据,张云星的代理人认为对于务工证明应该有工资表、合同等证据印证才能认定;对村委会出具被扶养人李明开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票据部分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被告赵滔无合法的驾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驾驶证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其余质证意见与张云星的代理人一致。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杨孝群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对张云星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任泽刚对杨孝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张星云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张星云及其代理人对杨孝群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对杨孝群、张星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身份证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及交警部门证明、乐雍村委关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真实、关联、合法,能够客观证实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对乐雍村委出具的务工证明和金海禾立农业科技公司证明,无相应的合同以及领取工资的证明佐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杨孝群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星云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3时49分,被告赵滔驾驶被告杨孝群所有的贵ACC25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贵定县境内210国道2379公里加950米时,违法超车,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陈国供驾驶的贵JT4001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陈国供当场死亡,原告李昌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国供及原告李昌荣无责任,被告赵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滔以及被告张星云给付部分医疗费(起诉中已经扣除),原告李昌荣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杨孝群所有的贵ACC25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2年2月29日出卖给被告任泽刚。被告任泽刚于事发当日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云星使用,张云星交给被告赵滔驾驶,事故发生时,赵滔驾驶证处于被吊销状态,但赵滔不知情。贵ACC2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李昌荣的损失先由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按各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18 032.70元,鉴定费7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 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 671.74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20年×20%=26 684.88元计算,护理费酌情支持69天+120天=189天,按照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8 437元÷365天×189天=14 724.91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 000元;误工费按照农业收入年标准3 3590元÷365天×837天=77 026.93元。以上费用共计152 741.16元,先由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余下 32 741.16元由剩余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杨孝群在事故前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卖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任泽刚,并无过错。任泽刚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张云星使用,也无过错。故被告杨孝群、任泽刚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二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云星与赵滔对赵滔的驾照被吊销并不知情,但张云星将安排赵滔驾驶车辆,赵滔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责,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剩余赔偿款项应当由张云星、赵滔连带赔偿。张云星及其代理人认为“追加张云星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为查明案情,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经审查发现被告张云星系车辆借用人,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李昌荣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并手术,后又于2014年11月作内固定取出手术,伤愈后于2015年4月作伤残鉴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贵阳公司的辩解“赵滔无合法的驾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昌荣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120 000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二、被告赵滔、张云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昌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一角六分 (¥32 741.16元)。此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贵定支行,户名贵定县人民法院,帐号565,001,040,002,284。
三、驳回原告李昌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848元,由被告赵滔、张云星连带承担1500元,原告李昌荣承担3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喻正勇
审 判 员 朱家宏
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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