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提供其他证据及申请相关部门撤销结婚证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员 庭容舫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方安迪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贵定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提供其他证据及申请相关部门撤销结婚证为由,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审判员 庭容舫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方安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