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林玉群,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女。
被告罗如文,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家英诉与被告罗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如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英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 “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计息为3%,一次性扣除3000元利息,到时还本。以水厂作抵押,到时不还款,由李家英将水厂作价抵押,借款人罗如文无异议”。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委托女儿林玉群向被告交付借款,林玉群遂到银行取出47 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被被告托词相推。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4000元。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39 000元;2、2015年9月后的利息按约定的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如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如文因水厂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李家英借款,罗如文向李家英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家英人民币伍万元(50 000.00元),借期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计息为百分之三,一次性扣除叁仟元利息。到时还本。以水厂作抵押,到时不还款,由李家英将水厂作价抵押,借款人罗如文无异”。当日,原告李家英委托女儿林玉群向被告罗如文转账支付了借款47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如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均未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4000元。至今,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39 000元(共26个月,每月按3%计算);支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利率按每月3%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如文向原告李家英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李家英提供借款47 000元给被告罗如文用于合法经营周转,罗如文向李家英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本案本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借款时扣除3000元作利息,仅给付被告借款47 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7 000元。原、被告仅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且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由此推定,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的4000元视为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 000元,依法应予支持43 000元。
关于原、被告约定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故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的主张,应予支持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2015年10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如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家英借款本金四万三千元(¥43 000元);
二、被告罗如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英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元(¥47 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率计算]及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以本金四万三千元(¥43 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罗如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罗 涛
审 判 员 杨先茂
人民陪审员 戢 红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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