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德林。
被告陈俊材,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元有诉与被告陈俊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兰元有于2015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兰元有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兰元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元有承担。
审判员 马灯会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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