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诉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1
原告袁某某。

被告黎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晟、人民陪审员吴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没有子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生育子女遭到被告拒绝,而被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由此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到外地打工;2014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短信又称外出务工、不再回来,后就与原告彻底断绝了联系,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前往贵阳寻找均无果;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以来,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再无夫妻之实;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在白云区麦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南山煤矿宿舍,未共同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被告曾外出务工,于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78号义信麒麟苑经济适用住房C栋C1单元3层C1-3-4号房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3.41平方米),之后双方共同办了“搬家酒”;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在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前,曾用手机发送短信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愿意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放弃对共同购买的房产的分割,要求原告自己归还购房贷款。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贵阳市白云区麦架镇南山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贵州林东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南山煤矿销售科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自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就处于聚少离多的状态中;2014年8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后便与原告及朋友失去联系,并短信告知原告表示不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方面,由于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的分割,由原告归还房贷借款,原告也同意其处理意见。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改茶路78号义信麒麟苑经济适用住房C栋C1单元3层C1-3-4号房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袁某某所有;购买该房屋产生的贷款系共同债务,由原告袁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6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奉 彬  

代理审判员  龙 晟  

人民陪审员  吴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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