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邹松,该站负责人。
被告田海兰。
本院在审理原告务川自治县呼动氧气供应站诉被告田海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务川自治县呼动氧气供应站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务川自治县呼动氧气供应站以起诉时关键证据无法收集加之漏了案件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务川自治县呼动氧气供应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呼动氧气供应站承担。
审判员 陈 国 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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