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文与周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11
原告王子文。

委托代理人刘先飞,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报勇。

原告王子文诉被告周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周报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报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报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王子文借款4.2万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子文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 000.00)”,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务人返还。被告周报勇向原告王子文借款使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为3.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子文借款人民币3.7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周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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