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杨洲诉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1
原告唐杨洲。

委托代理人陈先权,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榜华。

原告唐杨洲诉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子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杨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权、被告梁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官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杨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梁子山茶旅生态植物园门头装饰工程合同,原告雇请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保质保量将工程完工,可被告一直未拨款,全是原告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被告将工程验收合格签字后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

被告梁子山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是与龚超签订的合同,而龚超不属梁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生效,该合同对梁子山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杨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验收证明。证明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

2、照片7张。证明原告所做工程施工进展概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未经被告同意,被告曾多次劝阻,原告均未停止施工,其工程验收结果不符合梁子山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合同签订人非梁子山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其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 “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作出合理的说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原告唐杨洲与被告梁子山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实行干包制将梁子山茶旅生态植物园门头装饰工程以98000元承包给原告唐杨洲装饰,工人进场后梁子山公司支付原告进场款28000元,工程完工三天内结清余款70000元,2015年6月1日开工,同年6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唐杨洲雇请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完成装饰工程,经被告梁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俊杰验收合格并同意清场结算工程款,但之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子山公司将梁子山茶旅生态植物园门头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唐杨洲建设,违反了从事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规定,原告唐杨洲系自然人非建筑企业,不具备相应资质,不能作为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双方约定的建设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HYPERLINK "file:///D:\\程序\\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font_3#m_font_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梁子山茶旅生态植物园门头装饰工程已经被告梁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俊杰验收合格并同意清场结算,现原告唐杨洲请求被告梁子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98000元,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人龚超与被告梁子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俊杰系朋友,关系密切,龚超以被告梁子山公司名义签订梁子山茶旅生态植物园门头装饰合同时,以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梁子山公司印章,足以使原告唐杨洲相信龚超签订施工合同时系代表被告梁子山公司,原告唐杨洲签订合同时善意且无过失,龚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梁子山公司承担,故被告梁子山公司称龚超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子山公司称曾多次以无钱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唐杨洲停止施工,但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如何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有效阻止原告唐杨洲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梁子山公司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子山公司主张其验收证明非其法定代表人官俊杰自愿,而是受原告唐杨洲胁迫所为的辩解,因被告梁子山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HYPERLINK "file:///D:\\程序\\weblaw\\ShowRecordText.htm" \l "m_font_0#m_font_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杨洲装饰工程款98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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