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金波诉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1
原告王金波。

委托代理人向燕,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元杰。

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金波诉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梁子山茶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向燕、李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子山茶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签订《闽盛户外防腐木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凉亭6个,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被告先行支付订金20000元,余款按工程进度支付。2015年5月12日,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了《债权确认书》,明确了债权金额和支付时间,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子山茶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金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闽盛户外防腐木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

2、《债权确认书》。证明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为58000元。

3、工商注册登记表,证明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官俊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闽盛户外防腐木施工合同》主体应为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第1项证据,因无被告梁子山茶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修建凉亭6个,被告先行支付订金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剩余尾款为118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6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5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尾款118000元。

另查明,被告梁子山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官俊杰,职务为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被告修建凉亭6个,并由被告给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确认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订金20000元后工程尾款为118000元,并约定甲方(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6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58000元。虽然被告梁子山茶业公司作为法人未在债权确认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官俊杰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同时从该工程施工地点、受益人等情形综合考虑,被告梁子山茶业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官俊杰的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波报酬118000元。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务川县梁子山茶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杨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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