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艳,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徐小忠诉被告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忠、被告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忠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房,并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艳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2万元钱,但是已经归还了1万元,现只欠原告1万元,但被告目前经济拮据,无力立即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忠与被告马艳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遂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小忠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所有现金已一次性收到,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原告1万元,余款1万元至今未还。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查询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徐小忠请求判令被告马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故被告现应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为1万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徐小忠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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