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1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原告覃某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后同居生活,且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于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孩名覃某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缺乏了解而草率同居,在婚后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4月独自离家外出,自此与原告失联2年多,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身份信息。

2、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沙坝村委会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两份各一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音讯全无以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3、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与原告覃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陈某某以其母亲生病为由离家外出后便杳无音信、至今未归的事实。

5、证人覃X的证人证言。证人覃X陈述:证人系原告覃某亲姐,原、被告系在外务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大致7、8月份时被告陈某某以其母亲生病为由独自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家失去联系。在此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覃某某一直由原告覃某抚养。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覃某提供的1、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对原告覃某提交的2号证据即都濡镇沙坝村委会两份证明,虽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职权,但其系基层村民自治管理组织,对其辖区内的人员有管理之职,并与原告覃某提供的第4号证据即两位证人证某某,均证实了本案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8月份独自外出,音信全无,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双方短暂接触数月后便同居生活, 并于2008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1月24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覃某某,并于2012年3月21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8月份,被告陈某某以其母亲生病为由独自离家外出后便音信全无,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覃某某一直由原告覃某抚养。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籍贯贵州省正安县人,2012年3月29日因夫妻投靠,由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民主村前方53号移入现户籍所在地,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得以持续维持,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共同生育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良好,故理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8月份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对双方共同组建的家庭及生育的子女放任不管,未履行其法定的夫妻义务及母亲之责,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覃某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某对子女抚养及其抚养费的主张,因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覃某某一直跟随原告覃某生活,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原则,故覃某某由原告覃某抚养将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被告陈某某现下落不明,其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360元的诉请,因客观不能而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覃某可待被告陈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覃某某(2010年11月24日出生)由原告覃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亮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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