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进,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50岁左右,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雷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合伙种植西瓜,原告先行投资,被告借原告44000.00元作为投资资金。后因气候及市场原因,西瓜种植失败,导致西瓜种植亏本,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44000.00元,原、被告经商定,被告分两次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400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商定各出资一半合伙种植西瓜,由原告先行垫资进行生产。后西瓜种植失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0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2日写欠条一张。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按照约定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即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44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440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4400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0元,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雷毅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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