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正刚,望谟县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罗A,2005年6月26日生育次子罗B。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各自外出打工,互不往来。现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无债权债务,无财产分割,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3年1月相互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4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罗A,2005年6月26日生育次子罗B,现子女与被告居住生活。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1年3月各自外出打工,各居一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原告逐于2015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长子罗A由被告自行抚养,次子罗B由原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无财产分割。原告韦某某已做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婚姻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但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列》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长子罗A愿意与被告居住生活,本院从其意愿。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次子罗B,符合实际,理由充分,故两个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所生长子罗A(2004年11月18日生)随被告罗某某居住生活,由被告罗某某自行抚养,次子罗B(2005年6月26日生)随原告韦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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