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冉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李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2006年某月某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李某乙。2011年1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浙江台州打工时,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婚外恋,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不堪忍受,独自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端怀疑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生活已有三年多时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选择。3.夫妻共同财产一栋砖混结构房屋(共一层)、2床棉被,2张毛毯,3张毛巾毯,2张床单、1台电视机归被告,原告应享有的一半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4.案件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冉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3.《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同居生活。2006年某月某日,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李某乙。2011年1月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是自由恋爱结合,并且已共同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共同对家庭负责,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冉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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