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段某乙甲,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被告袁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段某乙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乙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段某乙乙。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责怪原告挣钱少,不够家庭开销。2011年,儿子生病,被告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现双方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段某乙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段某乙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3.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离开某某村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段某乙到庭作证,证明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离开原告段某乙甲,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袁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乙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2月3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某月某日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段某乙乙。2011年,被告袁某某在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夫妻即分居至今。男孩段某乙乙近年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夫妻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段某乙的当庭证词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敬互爱,共同对家庭负责。夫妻一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状况,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袁某某自2011年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已有3年多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且原告段某乙甲经本院劝解后,仍然坚持其离婚主张,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段某乙甲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对共同所生的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双方对子女抚养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段某乙甲要求抚养男孩段某乙乙,被告袁某某下落不明,且男孩段某乙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段某乙甲居住生活,本院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男孩段某乙乙应由原告段某乙甲抚养为宜。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父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段某乙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愿意自行抚养孩子至其成年,原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乙甲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段某乙乙(2008年某月某日生)由原告段某乙甲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原告段某乙甲愿意自行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其成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段某乙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乙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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