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班某某。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被告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1997年5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经原、被告同意收养长女班A,后来双方又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所生的均是女孩,被告就对原告不满,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离开被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加上原、被告的婚姻系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女班C,四女班D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长女班A,二女班B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居住生活,现有财产砖瓦房一间,伙房一间及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班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为了四个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如原告坚持解除夫妻关系,四个子女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00元, 否则,被告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班某某于1997年5月相互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较好,经双方同意,原、被告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收养长女班A(现已外出打工),后于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次女班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三女班C,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育四女班D,现子女均与被告居住生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2月离开被告,并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三女班C、四女班D由原告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长女班A、次女班B由被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的财产有一间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伙房一间及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的婚姻系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但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四个子女的抚养费60000.00元,从原告外出务工所得收入看,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承受能力,故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长女班A,次女班B,三女班C已满十周岁,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子女意见,长女班A,次女班B、三女班C愿意与被告居住生活,故应遵从子女的意愿,四女班D未满十周岁,且原告要求抚养,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对于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意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班某某收养的长女班A(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已外出打工)、次女班B(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三女班C(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生),由被告班某某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四女班D由原告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一间砖瓦结构房屋一栋、伙房一间及生活用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全归被告班某某所得。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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