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某某,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陆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登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3年1月18日xx镇政府陆x华等人邀请原告到xx村参与村支书选举,选举结束后在卢x涛家吃饭。饭后,有人提议打牌,被告陆某某醉酒后来到卢x涛家要求参与玩牌,原告不想玩,被告认为原告看不起他,其便用凳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共计11天。事故发生后,xx镇派出所立案调查,直至2014年11月21日才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期间xx镇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因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6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2013年1月18日是xx镇xx村选举村支书的日子。当天中午饭后原告兰某某在卢x涛家组织人打牌,被告想参与,原告不准被告参与,还骂被告没有资格,被告见其醉酒了就没有计较。但原告不停地骂被告很难听的话,被告忍不住就与原告发生争吵,质问原告为什么骂被告,原告不但不解释,还动手打被告,后原告因醉酒站不稳,失去重心倒地碰上凳子受伤,当时在场的卢x涛、黄x金、黄x规、代x举、陆x忠、蒋x、兰x证实。原告受伤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反映到xx派出所后,派出所干警做原告思想工作,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30.53元,生活费300元,共计2430.53元,对此原告不但不感谢,反而恶人先告状。为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为其支付的上述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某某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兰某某经某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用以证明纠纷发生后被告接受行政处罚被公安机关处罚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陆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答辩的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陆x华、代x举、冉x珍、黄x金、卢x涛、潘x、黄x规、陆x海、陆x俊、陆x忠的证明,主要用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兰某某是醉酒摔伤,没有人用凳子打兰某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不符合事实。当天代x举、潘x、陆x海、陆x俊、陆x忠并没有在场。黄x金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
对于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兰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较大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二、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兰某某提出事发当天代x举、潘x、陆x海、陆x俊、陆x忠均不在场,冉x珍、黄x金、卢x涛所说证言不符合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经核实,以上证人证词均为打印件,仅有签字捺印,证词内容大同小异,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8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在xx镇xx村卢x涛家因打牌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某某县医院诊断为:1、前额皮肤裂伤,2、额部及右顶部轻度头皮血肿;经某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至1月29日在某某县医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144.03元(含医疗费2131.53元、挂号费0.5元、病历复印费12.00元)。同时查明, 2014年11月21日某某县公安局作出望公大行罚决字[2014]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予行政罚款5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生活费用共计1300元。
上述事实,除以上证据,尚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陆某某用凳子打伤原告兰某某并致其住院治疗11天,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陆某某应对原告兰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核定原告兰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844.5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费用总计2144.03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1300.00元,实为844.03元);
2、误工费929.73元(被害人无固定收入,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0元的标准核算,原告兰某某住院11天,即30850÷365×11﹦929.73元);
3、护理费929.73元(被害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也未提供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情况,本院考虑护理人员为被害人近亲属,护理费酌情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850元的标准核算,即30850÷365×11﹦929.7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天,应获赔偿11天×30.00元=330.00元);
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
上述五项损失共计5033.49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210.00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43.53元,扣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13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为831.53元,核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在庭审中,被告陆某某辩称:2013年1月18日当天原告兰某某是自己醉酒摔伤,没有人用凳子殴打原告兰某某,出于人道主义才将原告兰某某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事情发生经过,且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月18日19时许,家住贵州省某某县xx镇xx附近的兰某某在贵州省某某县xx镇xx村卢x涛家与xx村的陆某某发生纠纷矛盾,并被陆某某殴打”。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还辩称原告住院后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130.53元,生活费300元,共计2430.53元,但其未提交相关缴费票据予以证实,故除被告陆某某已支付的1300.00元医疗费、生活费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33.49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兰某某承担100.00元,被告陆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哈登龙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钰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