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某,贵州省xx县人,住xx县。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同居生活,于2004年10月31日到xx市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x,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子女唐x,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并自愿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苏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31日在xx市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x,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愿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子女唐众,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同时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结婚时的嫁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被子三床、组合柜一个、毛毯四床),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xx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10月31日在xx市xx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共同生育男孩唐x,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至今。考虑孩子的学习环境、生活习惯以及健康成长不受影响,原告唐某某表示自愿抚养孩子,随其居住生活,并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其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的嫁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被子三床、组合柜一个、毛毯四床)归其享有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起诉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男孩唐x,原告唐某某自愿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结婚时的嫁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1套、被子三床、组合柜一个、毛毯四床),归原告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哈登龙
审 判 员 代志兴
人民陪审员 岑宝富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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