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茂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办酒席结婚,于1991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谢A,1995年8月20日生育次子谢B,二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长期吵闹,从2003年至今,原告卢某某在广东务工,被告谢某在浙江务工,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被告谢某未答辩。

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务川自治县浞水镇沧浪村村委会证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原告卢某某已作女扎。

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3、原告卢某某申请证人谢B、谢A、田会到庭作证。三证人当庭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分居生活多年,2014年被告谢某曾回家,因原告卢某某及谢B、谢A在外务工,而未与家人见面,原告卢某某以其务工收入及借款,于2011年在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加油站附近购买地盘,修建二楼一底房屋一栋,未办建房相关审批手续。

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卢某某出示的第1、2组证据,系职权部门及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谢B、谢A、田会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现已分居生活的事实,但对于修建房屋及借款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于1991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谢A,1995年8月20日生育次子谢B,二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自相识并同居生活以来,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期间内,生育子女二人,理应加倍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关系。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分居生活,但原告卢某某并不能就此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双方正视已经产生的感情裂痕,并正确反思矛盾存在的根源,积极主动反思双方在思想及言行上的不足或不当之处,正确冷静对待处理感情和家庭问题,原、被告尚能修复夫妻感情出现的裂痕。原告卢某某主张与被告谢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卢某某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原告卢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富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家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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