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10
原告李某,女,1990年2月5日出生,苗族。

被告邹某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苗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5年11月17日上午9时在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后,原告李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相关说明,亦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供证据说明其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田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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