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琴诉被告张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刘琴。

被告张仁高。

原告刘琴诉被告张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被告张仁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琴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相互熟悉。2013年8月,被告张仁高找到原告说想借点钱有急用,出于邻居关系,原告没有迟疑,便借给被告张仁高2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写了借条,由被告张仁高签名,约定农历2014年春节前还清。2014年春节到了,被告张仁高没有到期还款,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张仁高说一时没有钱,到银行贷款来还给原告。可被告张仁高到银行贷款,银行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不能贷款而没有贷成,之后原告又多次催问被告张仁高,被告张仁高总是以没有钱,等段时间偿还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仁高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由被告张仁高支付原告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利息7380元(2015年银行同期月息4.1%的4倍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仁高承担。

被告张仁高辩称,2013年3月左右被告在原告刘琴弟弟刘某某开设的赌场时向原告刘琴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将对王某享有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琴,王某已经于当年的六七月份将这10000元还给了原告刘琴。当时原告刘琴说为了原告去找其他人还钱,就叫被告打了欠条,并说不要求被告偿还,只是为了方便原告刘琴收回其他人的钱。现在原告刘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5000元是按借款本金10000元日利息500元计算得来的,所以被告不同意偿还25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琴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仁高于2013年古历8月17日在原告刘琴处借款25000元,约定当年农历腊月三十日前偿还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高对原告刘琴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真实,借条上的金额25000元是被告张仁高之前向原告刘琴借款10000元按日利息500元计算得来的,是受原告刘琴欺骗,被告张仁高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的。经审查认为,被告张仁高对原告刘琴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尽管被告张仁高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张仁高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13年古历8月17日)被告张仁高向原告刘琴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12月30日)前。被告张仁高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刘琴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琴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限于2013年古历腊月卅日前还清。借款人:张仁高, 2013年古历8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仁高未能向原告刘琴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琴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张仁高向原告刘琴借款25000元并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仁高应按借条内容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张仁高对原告刘琴出具金额25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刘琴要求被告张仁高偿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仁高辩称其虽出具借据,但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被告张仁高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被告张仁高认为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仁高向原告刘琴借款25000元,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属定期无息之情形,但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张仁高仍没有偿还,原告刘琴有权要求被告张仁高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为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日)前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到期后第二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且原告起诉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张仁高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年利率6%期间的利息。原告刘琴起诉由被告张仁高支付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利息7380元(2015年银行同期月息4.1%的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琴借款25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张仁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 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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