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班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199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罗某乙,1992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融洽,相敬如宾,直到2005年2月,被告与同村罗某夫妻、班乙、班甲等人一同前往广东省惠州市某某菜场打工,其间,被告与一个重庆人认识后同居,至此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有9年时间。被告离家后,原告一人承担家庭责任,家里建房,原告及孩子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费用,但却遭到被告拒绝。原、被告分居9年来,被告曾三次返乡,但却未进家门与原告和孩子相见。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有9年时间,被告长期不尽妻子和母亲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归原告和子女所有;3.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乙、女儿罗某甲由原告抚养和监护。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共6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基本情况。
2.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多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2个子女:199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罗某乙,1992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罗某甲。被告自2005年起外出打工后,夫妻即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至2012年,原告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建了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约240平方米)。夫妻现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登记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及庭审记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属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审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9年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判决现居住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及子女所有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第某某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属的书面证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房屋产权证明。本院考虑双方实际情况,认为夫妻存续期间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所建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为宜。对原告关于要求抚养和监护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罗某乙、女儿罗某甲均已成年,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成年婚生子女已无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某某)》第某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
二、夫妻存续期间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建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由原告罗某某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玉
人民陪审员 贺明智
人民陪审员 韦仕堂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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