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全康。
被告务川自治县酒点半酒吧。
负责人谢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伟诉被告务川自治县酒点半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伟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伟以被告务川自治县酒点半酒吧已支付相关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何伟承担。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家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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