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与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光赢,望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A。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永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赢、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也没有生育子女。由于生活困难,原、被告于2008年2月到浙江打工,同年5月被告擅自领取原告的工资,并返回老家望谟桑郎,从此双方各居一方,互不闻不问,现双方已分居六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夫妻关系,财产归被告所得,无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与其前夫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05年3月到被告家,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改变生活,2008年2月双方到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原告结识新朋友后喜新厌旧,并离开被告至今。现原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治疗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6440.1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解除夫妻关系,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一、罗甸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病用去人民币214.00元。

二、望谟县昂武乡卫生院处方笺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附件炎、盆腔炎需要治疗2-3个疗程,药费约需94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所用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为改变生活条件,原、被告于2008年2月到浙江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5月离开被告,导致双方互不来往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财产有彩电一台、被子一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黄某某的婚姻系他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但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解除。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从其意愿,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40.10元,因该费用是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用的费用,且被告只向法庭提供214.00元的收费票据及两份处方笺,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且该费用属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正常开支,故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40.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共同财产即彩电一台、被子一床、毛毯一床、床单一床、原告蒙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全归被告所得。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永联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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