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3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罗某,1998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罗某某某某,2001年3月9日生育三子罗某某某。生育子女后被告作男扎绝育手术。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和2013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栋。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屡教不改,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加之双方婚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所生次女罗某某某某,三子罗某某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两栋,2010年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13年修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所借的由原告偿还,被告所借的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质证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原告与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
3、原告与被告子女罗某某某某、罗某某某写的书面意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感情情况以及对父母双方离异均无异议。
对以上前两份证据,均系户籍管理部门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份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5年2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3月,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罗某,已成年并外出务工。1998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罗某某某某,2001年3月9日生育三子罗某某某。同时查明,生育子女后,被告作男扎绝育手术。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两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和于2013年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两层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门前另有一间)。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80000.00元,无债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表示自愿承担次女罗某某某某与三子罗某某某今后的抚养费,并表示自愿偿还同居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该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即自然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罗某已成年并外出务工,原、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义务。次女罗某某某某与三子罗某某某均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抚养为宜。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条件以及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年限考虑,本院酌定次女罗某某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被告自行承担次女的抚养费;三子罗某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子的抚养费为宜。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创造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两栋,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时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考虑该两栋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修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两层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门前另有一间)归原告所有,于2010年修建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两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偿还同居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8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12月26日生育次女罗某某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其自行承担次女的抚育费;2001年3月9日生育三子罗某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随其居住生活,由其自行承担三子的抚育费。子女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双方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两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门前另有一间),两层九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门前另有一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两层六间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
三、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800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望
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恭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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