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10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某某县某某镇新桥路7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贵州省某某县人,住某某县。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某字第某某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7.6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99.225计收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37715.92元,本息共计70715.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请求处置被告财产时,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答辩称:被告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33000元是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因为被告妻子熊某在某某县某某信用社有一笔存款,2002年存款余额为4100元,原告去取款时,某某信用社却告知此笔存款已被取出,但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也曾到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反映情况,但至今无果。被告认为,被告迟延偿还原告借款致发生巨额贷款利息是原告随意侵吞被告之妻存款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只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正常利息,发生的借款逾期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某字第某某号)及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利率等相关事项的约定情况。2、被告余某签字的借款人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余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余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妻子熊某在某某县某某信用社的存款存折一本,证明该账户2002年存款余额为41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某字第某某号)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61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99.225计收利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最高上限计收复利。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将贷款33000元支付给被告。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亦未获展期,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人声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某提供了贷款3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处置被告财产时,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迟延偿还借款本息是由原告随意侵吞其妻熊某存款的行为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之妻熊某与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银行存款余额发生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余某关于迟延偿还借款本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7.9元,减半收取为783.95元,由被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安 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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